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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陈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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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913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代理人李开祥,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陈XX之夫张国祥所在的单位鑫旺公司向被告处为本单位34名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含张国祥),保险期为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2015年3月21日晚,鑫旺公司所在地的矿山起火,张国祥情急之下开着公司的装载车前去救火,救火中不慎翻车,造成张国祥死亡;张国祥的遗产继承人有吴瑞芬(张国祥之母亲)、陈XX(张国祥之妻)、张军(张国祥之子)、张静(张国祥之女),吴瑞芬、张军、张静均同意被告将保险理赔金转入陈XX在山西省山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账户,账号×××;原告陈XX要求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理赔金120000元时,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张国祥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之夫张国祥所在的单位鑫旺公司为本单位34名员工向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予以承保,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鑫旺公司为本单位34名员工向被告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陈XX之夫张国祥系该公司员工,其人身权受该保险合同保障。原告陈XX之夫张国祥在矿山起火时,开着装载车积极参与救火,意外翻车身亡,以身殉职,其情可嘉。保险事业,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事业,张国祥救火意外身亡的积极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予以保障,也符合设立保险事业的宗旨。被告辩称已向被保险人明示免责条款,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的驾驶特种车的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为了社会公益事业,不宜再用合同的免责条款约束危急之下所行使的积极行为,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当依约定对被保险人给予理赔。被保险人张国祥已身亡,其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固阳县明磴鑫旺硅石有限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单显示,上诉人已将本案保险合同所涉险种的免责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且相应条款已进行了加黑加粗,故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张国祥无证驾驶装载机发生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相应条款也没有加粗加黑;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驾驶装载机应具有特殊的驾驶资质;死者驾驶装载机是为了危急中救火,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故丈夫张国祥无证驾驶装载机灭火,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公司人员、财产损失,同时该行为也客观上达到了避免、减少涉案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其他被保险人员的人身损害,故上诉人也是该灭火行为的受益者。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束其自身利益救助者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公序良俗。故应认定案外人张国祥无证驾驶装载机灭火的行为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韬
审 判 员  宋 博
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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