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舒X甲、舒X乙、舒X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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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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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3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候德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丙,女。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民,男,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舒X甲、舒X乙、舒X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王XX、舒X甲、舒X乙、舒X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4日,湘乡市山枣镇财政所作为投保人,为山枣镇城埠村村民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131位村民。该保险的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投保后,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山枣镇财政所交付保险合同,也未向其解释保险合同的内容,仅向其交付了保险单与被保险人名单。2015年6月20日,被保险人舒爱清意外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身亡,保险公司接到其亲属报案后出险并进行了报案登记。此后,被保险人之妻子与儿女即王XX、舒X甲、舒X乙、舒X丙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舒爱清系无证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王XX、舒X甲、舒X乙、舒X丙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山枣镇财政所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舒爱清作为该团体险的被保险人之一,依法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有特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的解释说明,保险单上亦未予以提示,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批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行业订立保险合同的惯例,通常是在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后才签发具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而本案投保单并没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亦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合同,此外,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被保险人舒爱清虽系无证驾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依据。本案中,被保险人舒爱清意外死亡,因其未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该保险金可作为遗产,由被保险人的妻子与子女继受。综上所述,对王XX、舒X甲、舒X乙、舒X丙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王XX、舒X甲、舒X乙、舒X丙支付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10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投保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XX、舒X甲、舒X乙、舒X丙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送达暨解释告知回执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正本中列明承保险种对应条款、保险费发票送达给了投保人,并尽到了告知义务;2、投保单及抄单,拟证明投保人的相关信息;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拟证明不赔付保险的情形。
王XX、舒X甲、舒X乙、舒X丙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已合法送达人保财险公司,该公司一审缺席,已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明舒爱清投保了意外保险;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特殊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证据3是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由于王XX等人主张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并非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补偿金,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湘乡市山枣镇财政所在某保险公司购买的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内容有两部分,其一,按照《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其二,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第2.3.2条“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王XX、舒X甲、舒X乙、舒X丙一审主张的是舒爱清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00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枣镇财政所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团体农村小额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该险种《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舒爱清作为该团体险的被保险人之一,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舒爱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家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的相关内容主张免赔,因王XX等人主张的是意外身故保险赔偿,并非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故《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的免赔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强
审判员 章业尧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