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闫某某、闫某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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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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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2331民初102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禄丰县人民法院 2016-07-21
原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764022-S。
负责人石建明,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珺,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未到庭)。
被告闫某甲,男,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系被告闫某某之父亲)。
原告诉被告闫某某、闫某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被告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被告闫某某,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闫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喝酒后,于2015年2月24日驾驶被告闫某甲所有的摩托车在干彩线K18+850M处将张芝敏撞倒,造成张芝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摩托车系被告闫某甲所有,被告闫某甲在明知被告闫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交由其驾驶,因此被告闫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
该交通事故纠纷于2015年2月24日由禄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2015)禄民初字第1859号判决书认定由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现原告某保险公司己于2016年3月27日进行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原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原告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闫某甲、闫某某履行赔偿义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所垫付的保险赔XX34562.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甲辩称:一、我不是侵权人,我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向侵权人追偿,我在案中不是肇事者,也就不是侵权人,原告向我追偿是错误的,违法的。其二,我的车辆停放在我的家中,钥匙我藏在抽屉里,尽到车主的保管职责,闫某某将我的车骑出去,我并不知道,也没有经我同意,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原告向我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即使我应承担责任,依法也只是承担过错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事实和法律,原告对我的诉讼讲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二、闫某某没有偿还能力。闫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法院判决还需赔偿本案中的受伤人员40多万元的赔偿金,其无任何职业和收入,没有任何赔偿能力,请法庭考虑作出适当的裁判。
原告方举证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
2、(2015)禄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此次事故中,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车主是闫某甲,原告在该判决书中负有支付34562.88元赔偿的责任。
3、机动车强制保险保单抄件,证实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以及具体的保险情况。
4、保险费用计算表,证实具体的赔偿事项及赔偿金额且原告已经按照该明细进行了足额的赔偿。
5、赔偿收据,证实原告在收到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已经进行了赔付。
被告闫某甲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闫某甲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经被告闫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张芝敏诉本案被告闫某某、闫某甲、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以(2015)禄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闫某甲所有的摩托车,由罗川街向彩云村委会方向行驶,1时30分许,当闫某某驾车行至干彩线K18+850M处时,所驾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禄丰、楚雄住院治疗,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疾程度分别为x(拾)级伤残、x(拾)级伤残。2015年4月1日,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闫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芝敏无责任。被告闫某某系闫某甲之子,在该次事故中闫某某系无证及酒后驾驶。被告闫某甲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同时认定被告闫某甲将自己的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闫某甲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闫某甲所有的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芝敏34562.88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把34562.88元交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被告闫某甲的机动造成张芝敏受伤,被告闫某甲的机动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同时,被告闫某甲系摩托车所有人,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将此车交由无驾驶资格证的被告闫某某驾驶,应对被告闫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某甲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闫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34562.88元;被告闫某甲对被告闫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2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闫某某、闫某甲共同承担。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安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解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