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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苏宁运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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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40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苏宁运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史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苏宁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原审第三人史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鄂019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瑞、彭显海、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7日,苏宁公司职工史X(持准驾车型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证)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该公司名下鄂A×××××号挂车沿武汉市青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王路龚家岭加油站路段时,遇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的吴米香同向行驶,电动三轮车右轮碾压路边施工围挡水泥基座后侧翻,吴米香被鄂A×××××号挂车右后轮挤压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交通大队认定,史X、吴米香负事故同等责任。
吴米香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85452.55元(据苏宁公司当庭提交的票据核算),其中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
2016年2月1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吴米香的丈夫夏继宝与本案第三人史X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6)武仲交调字第1596073号调解书,确认史X应承担事故赔偿总额为806214.5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87566.55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丧葬费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422484元、赔偿费73060.50元。同日,仲裁双方出具《执行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结书》,确认赔付款806214.55元已支付完毕。经当庭询问并结合苏宁公司出具的死者家属收条、付款凭证,以上赔款中实际已付425000元,余款尚未付清。
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挂车系苏宁公司向案外人武汉金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原车主金乐公司为鄂A×××××号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为鄂A×××××号挂车投保有保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单特约车主信息:鄂A×××××),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2015年6月1日,人保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更改关系人信息为苏宁公司,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批改没有保费变化。此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
人保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条款,双方主要就第十二条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保险人是否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发生争议。苏宁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属于免责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依照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就该免责条款,保险人未明确向投保人说明,条款上也无投保人的签字,依法不发生效力。人保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确定责任限额的条款而不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示的义务,苏宁公司提交的保单上“重要提示”已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人保公司已将相应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其提出未收到,应当在48小时内提出异议,但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收到。经当庭询问,除上述保单、《保险条款》外,人保公司不能提交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或者其他投保文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交调字第1596073号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吴米香的户口本单页等材料在卷证实。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案中,第三人史X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吴米香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成因和双方违法情形,交警认定史X负同等责任无明显不当。依照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对吴米香家属主张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三人史X的用人单位苏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史X与吴米香家属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因调解主要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双方可能对自身权利义务作出加重或者减轻、免除的约定,故协议一般只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苏宁公司认可协议内容并愿意履行其中约定的史X一方赔偿义务,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述协议不必然对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人保公司产生约束力,人保公司只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按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公司提出有权重新核定损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结合苏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武汉仲裁委员会(2016)武仲交调字第1596073号调解书确认的损失中现有据可查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285452.55元(据实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丧葬费21608.50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21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22484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7年),合计731040.05元;对协议中双方确认的超出上述标准的损失,属协议双方自主意思行为,但不应计算入此案保险赔偿的计算范围。
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611040.05元(731040.05元-120000元),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苏宁公司根据第三人史X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赔偿责任份额为305520.03元(611040.05元×50%),人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依法依约处理。
此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问题。原审认为,《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人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上述条款应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负有对该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人保公司的举证不足证实其已向投保人金乐公司就该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也无证据证实其在进行保单批改时对变更后的投保人苏宁公司进行过提示说明,故上述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公司应在牵引车及挂车三者险限额之和3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范围内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根据上述计算,苏宁公司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数额已超出该限额,则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应为300000元,赔付总额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410000元。
综上,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苏宁运贸有限公司赔偿410000元;二、驳回武汉苏宁运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案案件受理费3815元(已减半收取),由武汉苏宁运贸有限公司负担9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725元。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进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涉案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条款压根儿就不是对哪些本属于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进行排除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责任免除)的约定,仅仅是对主车与挂车非分开状态下连为一体使用时如何确定保险责任(即保险限额)的约定。然而,一审法院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将涉案“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其认定已无限扩大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是明显错误的。(二)、该保险条款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的情形,上诉人在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均已有明确约定,而“以主车为限”的条款属于单独约定的属于“责任限额”内容,是对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承担保险责任限额约定,并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形。因此,“以主车为限”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二、“以主车为限”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经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方能生效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仅在主车限额1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主车为限”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并不能适用责任免除条款的生效规则,《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其针对的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责任免除条款,而非针对责任免除条款以外的如保险责任条款等。保险责任条款如保险合同中其他条款一样,并不存在提示、明确说明方能生效一说。故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仅在主车限额1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为免责条款,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仅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苏宁公司辩称: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十二条条款免除了上诉人的责任,限制了我方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规定,应属免责条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史X辩称:辩称意见与苏宁公司的一致。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其与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第十二条认定为免责条款,并将主、挂车商业险限额之和予以赔偿,属认定事实有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仅在主车限额1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应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然该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人保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就负有对该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而审理中上诉人人保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双方签订的该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瑞
审判员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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