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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雷兴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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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87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2016-06-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
负责人曾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兴友,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与被告雷兴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陈定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兴友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案外人石义杰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2013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XX大道行驶至XX大道XX路口附近时,与石义杰驾驶的正在等待绿灯信号通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XX公安局XX分局XX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小型轿车维修费损失21400元,被告仅赔偿4500元。事发后,石义杰向原告理赔,原告赔偿石义杰保险金16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00元。
被告雷兴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石义杰为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石义杰),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0时至2014年6月28日0时。2013年12月26日13时45分,被告雷兴友驾驶三轮摩托车沿XX大道行驶至XX大道XX路口附近时,与石义杰驾驶的正在等待绿灯信号通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XX公安局XX分局XX支队认定:被告雷兴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石义杰无责任。事故造成石义杰小型轿车维修费损失21400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小型轿车事故定损21400元(扣除残值12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石义杰保险金1690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单清单》、发票、付款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雷兴友驾车与案外人石义杰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雷兴友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雷兴友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石义杰车辆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石义杰赔偿保险金16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石义杰对第三者即被告雷兴友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雷兴友赔偿损失16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兴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1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公告费324元,合计544元,由被告雷兴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惠晨
人民陪审员向维界
人民陪审员陈定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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