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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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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1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X,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卫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以事故车辆现存实际价值125821元为限承担车损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自首次注册登记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近4年,根据现有通行的营业性货车折旧率计算其显存的实际价值约为125821元,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按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朱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直接修复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且已经扣除相应的残值,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车损损失正确。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8日,朱XX的司机郭军瑞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君二路39KM+200M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右侧沟中,致车辆损坏、郭军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军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军瑞住院治疗,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鉴定车损为241000元。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朱XX车损241000元、施救费25000元、郭军瑞医疗费2909.03元、误工费376.6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100元、地赔钱200元、树赔钱300元,共计270299.63元;诉讼费、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郭军瑞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君二路39KM+200M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右侧沟中,致车辆损坏、郭军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军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郭军瑞被送往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皮肤擦伤。201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909.03元。庭审中,朱XX提交收条一份,证明郭军瑞收到朱XX现金3799.63元,用于支付个人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事故发生后,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P×××××货车因事故在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事务所鉴定豫P×××××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41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对豫P×××××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因某保险公司申请,经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6)第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豫P×××××货车损坏部件修复的评估价值为218940元。庭审中,朱XX提交豫P×××××货车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5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元。2015年9月29日,白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地赔钱200元。2015年9月29日,王俊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树赔钱300元。2015年12月2日,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P×××××货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朱XX,诉讼权利由朱XX主张,其公司不再参与。豫P×××××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朱XX。事故发生时,由郭军瑞驾驶该车辆,郭军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P×××××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605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50000/座,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郭军瑞驾驶豫P×××××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朱XX作为豫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已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P×××××号货车车辆损失按驻振评报字(2016)第6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218940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25000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000元认定。以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499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郭军瑞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909.03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计款60元(20元/天×3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计款30元(10元/天×3天)。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3天,计款250.54元(30482元/年÷365天×3天)。朱XX主张的护理费234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朱XX主张的误工费376.6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83.0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朱XX主张的赔偿给白艳的地赔偿款200元,赔偿给王俊峰的树赔偿款300元,因未经相关机构评估,无法证明地和树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以上某保险公司共承担赔偿款25322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XX各项损失共计253223.03元。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100元,由朱XX负担2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事故车辆的车损理赔数额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涉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一审朱XX提交的商业保险保险单内容,事故车辆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60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0500元,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了相应的保费,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该项约定赔偿朱XX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损坏部件修复评估价值为218940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并上诉提出应按车辆折旧后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数额,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就相关折旧方法及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车辆修复价值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人保驻马店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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