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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肖X甲、肖X乙、罗雪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8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株洲县人民法院 2015-12-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徐X。
委托代理人石峰,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纪言,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X甲,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被告肖X乙,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被告罗雪光,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原告与被告肖X甲、肖X乙、罗雪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文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千波、彭兰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姚纪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甲、肖X乙、罗雪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2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肖X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XXX7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株洲市往株洲县砖桥乡方向行驶,与案外人黄德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黄德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湘BXXX72号小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外人黄德成的遗属张远凤、黄俊针对交通事故将被告肖X甲、肖X乙、罗雪光及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株洲县人民法院,株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肖X甲从0198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远凤、黄俊损失11万元。被告罗雪光系车主,在明知被告肖X乙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将该车借给肖X乙使用,被告肖X乙明知被告肖X甲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将该车又借给肖X甲使用。被告肖X甲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对于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肖X甲应当返还原告,被告肖X乙、罗雪光应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追偿的依据;
证据4、支付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垫付义务。
被告肖X甲、肖X乙、罗雪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其他均系法定的证明单位依法出具,且盖有证明单位的公章,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肖X甲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XXX72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株洲市往株洲县砖桥乡方向行驶,与案外人黄德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黄德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湘BXXX72号小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外人黄德成的遗属张远凤、黄俊针对交通事故将被告肖X甲、肖X乙、罗雪光及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株洲县人民法院,株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肖X甲从0198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远凤、黄俊损失11万元。被告罗雪光系车主,在明知被告肖X乙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将该车借给肖X乙使用,被告肖X乙明知被告肖X甲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将该车又借给肖X甲使用。被告肖X甲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肖X甲、肖X乙、罗雪光是否负有向原告支付11万元款项的义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已生效的(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履行了11万元赔偿义务。被告罗雪光系车主,在明知被告肖X乙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将该车借给肖X乙使用,被告肖X乙明知被告肖X甲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将该车又借给肖X甲使用。被告肖X甲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均有过错,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有权向三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开庭审理时,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付11万元;
由被告肖X乙、罗雪光对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肖X甲、肖X乙、罗雪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文权
人民陪审员沈千波
人民陪审员彭兰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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