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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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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281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5-12-19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代表人邱成安。
委托代理人吴熙、李德华。
原告王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熙、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就自己所有的闽D×××××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78200元。投保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月10日18时许,吴晓郎驾驶闽D×××××号车辆沿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村行驶至该村中辉石业路段时,与停放于厂门口的叉车相撞,造成闽D×××××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晓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因事故维修花费了133906元,但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作出拒赔告知书,以本案系人为制造的虚假事故为由拒赔。被告以该理由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损失金133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采信。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没有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通过照相、摄像、绘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固定现场证据,未能客观、全面勘查现场、提取痕迹物证。对于标的车辆的损伤是否在事故现场所形成这一本案焦点问题,未能依法按程序对事故进行鉴定,在没有实质证据判断事故真伪的情况下,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应不予采信。二、事故车辆的受损痕迹并非在本次事故中形成,原告在诉状中所要求索赔的损伤系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的陈旧性损伤。根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分析结论,标的车在此次事故中仅有过轻微侧向接触刮碰,在事故前即有大量陈旧性损伤。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要求索赔的标的车的损伤系此次事故前已有的损伤,与此次事故无关。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标的车在碰撞前已经受损严重,当事人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现场骗取巨额保险金的动机。出险人报案所称的事实与本次事故中标的车车头右侧的损伤严重不符。本案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王XX以其于2012年1月份购置的闽D×××××号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78200元。
2014年1月10日18时许,案外人吴晓郎驾驶上述闽D×××××号车辆沿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村行驶至该村中辉石业路段时,与停放于厂门口的叉车相撞,造成闽D×××××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1日,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晓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维修费133906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闽D×××××号车辆与叉车在此次事故中是否发生过真实接触碰撞、事故现场真伪及该起事故的性质进行鉴定。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H01-20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标的车(闽D×××××)车头右侧的严重损伤与出险人报案所称的事实不符:1、如此严重的事故现场没有发现任何损坏部件的碎片、残片,与事故形态严重不相符;2、叉车尾部是圆弧形,无法形成缺损性、卷曲性损伤;3、在卷曲损伤的表面可见规则的与叉车刮擦的痕迹,说明卷曲损伤在与叉车刮擦之前已经存在;4、标的车损伤部位的刮擦痕迹形态凌乱,方向不一致,不符合一次碰撞刮擦形成的基本特征;5、标的车的刮擦损伤部位可见到大量蓝色油漆状附着物,叉车上没有蓝色油漆状物质,说明标的车的大部分刮擦损伤不是此次事故中形成的。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据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1、标的车与叉车在此次事故中有过轻微侧向接触碰撞;2、标的车车头右侧的损失为陈旧性损伤,与此次事故无关;3、该起事故的现场是人为制造的假事故现场。
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告知书》,认为根据其委托福建省分公司对该案查勘调查取证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H01-20号报告,其确认该案标的车右前侧损失为陈旧性损伤,吴晓郎所述事故情况与车辆遗留痕迹不相符,本案为人为制造的虚假事故,该“事故”车损不属于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决定予以拒赔。2014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上述事故系原告故意制造的假事故现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闽D×××××号车辆是否与叉车有真实碰撞、事故现场真伪及事故的性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要求当事人提交车辆受损配件,并要求对车辆实物及叉车实物重新做对比。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及4S店员工调查核实,被告在事发后拉走闽D×××××号车辆的受损配件,又以事故有疑问为由将配件退回4S店,后受损配件因4S店清理过仓库现已无法找到。鉴定机构表示若无法提供车辆受损配件比对痕迹,按电子版照片进行痕迹比对会产生视觉差的问题,无法精确。原告因此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举示的维修账单中,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副水壶、水箱下护板等。交警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闽D×××××号车辆右前侧受损部位下的地面有较大面积的水渍。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照片、维修账单、发票、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拒赔告知书、询问笔录、退鉴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举示了其诉前单方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案讼争事故系原告故意制造的虚假事故。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闽D×××××号车辆是否与叉车有真实碰撞、事故现场真伪及事故的性质进行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闽D×××××号车辆与叉车在此次事故中有过轻微侧向接触碰撞;原告则认为水箱有漏水,有剧烈的碰撞,且讼争车辆系2012年购买的新车,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制造虚假事故。从闽D×××××车辆有更换副水壶、水箱下护板等维修情况及现场照片来看,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一定的依据。因闽D×××××号车辆的受损配件在被告交付4S店后遗失,而按电子版照片进行痕迹比对无法精确,故原告对于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并无过错。鉴于本案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对检材的检测要求较高,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单方委托鉴定时征询过原告的意见,原告对相关鉴定意见亦提出异议,故被告依据《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故意制造虚假事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闽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损失133906元,有相应的维修账单及发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依约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保险金1339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南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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