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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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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2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2015-11-17

原告燕鸿。
委托代理人胡义荣(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清(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罗大洲(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燕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毕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荣、曹清,被告太平洋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1日15时,原告驾驶贵FXXX96号小型轿车沿头步桥老路从化肥厂路口方向往头步桥电厂方向行驶,行驶至鸭池镇头步桥邮电局门口时撞到了正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陆永飞,造成了陆永飞受伤住院及贵FXXX9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第201513073007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永飞无责任。陆永飞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陆永飞的伤情主要为左侧第2-5肋骨、右侧第2-6肋骨骨折等,陆永飞共住院治疗34天,伤情好转出院。医院医嘱主要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陆永飞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451.44元,均由原告垫付。陆永飞出院后,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告与陆永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原告与陆永飞于2015年8月14日签订《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陆永飞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8,800.00元。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向陆永飞支付赔偿款58,800.00元。贵FXXX96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具有免赔情节,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贵FXXX96号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在第201513073007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贵FXXX96号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各种费用共计85,251.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燕鸿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贵FXXX9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贵FXXX96号车无法看出,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否是保险单上的车辆,无法体现出来。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贵FXXX96),用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不具有保险合同里面无证驾驶的免赔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永飞受伤的事实,在该交通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质证意见:对客观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作为交警大队的处理依据,进行了人为的处理,印章模糊不清,而且交警并未直接签名只是用私人印章进行盖章,不符合常规的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不认可该份证据。
证据六:陆永飞病历,用以证明陆永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左侧第二至五肋骨及右侧第二至六肋骨骨折,陆永飞伤情好转出院需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原告对陆永飞进行赔偿有合法的依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七:陆永飞身份证,用以证明陆永飞是高龄老人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客观性无异议,但陆永飞居住的地方只是镇所管辖的农村。
证据八:医疗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陆永飞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26,451.00元。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九:补偿协议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赔偿陆永飞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8,8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客观性无异议,但对陆永飞是否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费用有异议,该笔费用的组成不明确,产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明确,并且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是一个专业性的判断,应当要有相应的评估判断作为依据。因此,原告支付的58,800.00元是其与陆永飞主观协商的结果,并非是本案原告需要赔偿的结果,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进行承保的车辆需要有合法的手续。原告诉请的案件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该案的事实不清楚,对于原告的主张需要其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陆永飞协商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是否进行过鉴定,是否有必要性,需要原告举证证明,否则只对原告燕鸿与伤者陆永飞有效。
被告太平洋毕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驾驶的贵FXXX96号车导致行人陆永飞受伤,被告对此应该承担多少赔偿费用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七、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无法看出是原告主张的贵FXXX96号车,本院当庭查明保单上的车架号与贵FXXX96号车车架号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印章模糊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责令原告提交加盖有清楚印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交被告质证,被告看后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燕鸿为其所有的贵FXXX9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毕节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4日0时至2016年1月3日24时。2015年7月11日15时,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贵FXXX96号小型轿车沿头步桥老路从化肥厂往头步桥电厂方向行驶,行至鸭池镇头步桥邮电局门口时撞到正在路边行走的陆永飞,造成了陆永飞受伤及贵FXXX96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3073007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燕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陆永飞无责任。陆永飞受伤后,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陆永飞的伤情主要为左侧第2-5肋骨、右侧第2-6肋骨骨折等,陆永飞共住院治疗34天,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6,451.44元,均由原告垫付。伤情好转出院,医院医嘱主要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伤者陆永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陆永飞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8,80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伤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等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原告向法庭陈述称,伤者属高龄老人不适合鉴定,况且家属不同意鉴定,所以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与陆永飞签订《补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陆永飞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8,800.00元的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燕鸿与伤者陆永飞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能当然的约束被告太平洋毕节公司。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等专业性问题,理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后再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赔偿费用。庭审时,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表示不申请对上述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只能根据住院治疗的天数及出院医嘱等进行分析判断。经综合分析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出院医嘱,陆永飞的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26,451.44元、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3,196.19元(34天×34,312.00元÷365天)、误工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计算为3,196.19元(34天×34,312.00元÷365天)、营养费1,020.00元(3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34天×30元/天),以上合计34,883.00元。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当支持34,883.00元,原告与伤者协商赔偿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伤者陆永飞同意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再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4,883.00元。
二、驳回原告燕鸿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5.50元,由原告燕鸿承担人民币62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3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钧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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