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川05民终8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组织机构代码70893311-3。
法定代表人: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组织机构代码74003715-9。
负责人:张X,经理。
上诉人泸州唐氏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氏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唐氏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氏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江阳民初字第5710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支付唐氏运业公司保险金264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交给上诉人唐氏运业公司的保险合同中免责部分没有加黑突出的提示,与条款的其他内容没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示告知,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二、上诉人唐氏运业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材料清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氏运业公司主张的损失26400元证据不足,明显不当。
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未作答辩。
唐氏运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支付唐氏运业公司保险赔偿金264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唐氏运业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川EXXX90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2200元。保险单明示告知第三条载明:“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单第七条保险特别提示“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请你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唐氏运业公司在该处及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该约定的字体加黑突出。
2014年1月2日,驾驶员张安奎驾驶车行至永川区五朱路理文纸厂路段发生事故,重庆市永川区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月2日7时35分许,张安奎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停靠在事故地点,下车时未将车辆刹死,车辆滑行后与未知名车辆相撞,造成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未知名车辆驶离。当事人张安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唐氏运业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唐氏运业公司按约履行了向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唐氏运业公司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当尽到说明义务。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加黑予以突出,并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了书面的明示告知,唐氏运业公司也在保险特别提示和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系无人驾驶,属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情况,可认定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未在车上,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唐氏运业公司要求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26400元的诉讼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唐氏运业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氏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30元,由唐氏运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氏运业公司与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加黑予以突出,并在保险合同中作出了书面的明示告知,唐氏运业公司也在保险特别提示和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并无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情况,可认定该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未在车上,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氏运业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免责部分没有加黑突出的提示,与条款的其他内容没有明显区别,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泸州支公司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示告知,未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氏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唐氏运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天全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钟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