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杜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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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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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11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广电大厦1、2层),组织机构代码77383332-X。
代表人史晓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
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CXXX25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80000元、车辆损失险165800元。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闫虎太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在本市汉中路中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人行道内树木发生碰撞,致车上人员王水军受伤,车辆、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虎太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水军无责。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闫虎太通过其朋友闫小龙向被告报案,被告对闫小龙陈述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存在疑问,故未向原告予以理赔。嗣后,原告在宝鸡圣华汽车贸易公司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68278元,向宝鸡市园林环卫管理局支付树木赔款1586元,向宝鸡市道路交通事故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506元、停车费220元;支付车上受伤人员王水军医疗费7748.21元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3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闫小龙向被告报案时,先陈述其为驾驶人,后其与闫虎太在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陈述,闫虎太为驾驶人。又查,王水军住院九天,由其妻子照顾。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合理饮食,加强营养,适当锻炼。另查,2015年陕西省宝鸡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为4515元/月,车上受伤人员王水军住址位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建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后,本案涉及车辆的驾驶人闫虎太在委托朋友向被告报案时,未向被告如实陈述事故过程,但其后案外人闫虎太向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经过进行了如实陈述,且交通警察部门在核实后也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隐瞒事故经过,造成保险人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不能确定,故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的数额:1、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停车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车费票据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或者上述费用的支付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树木赔款158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费票据能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关于医疗费,原告出具了宝鸡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医疗费支出了7748.21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车上受伤人员王水军的工资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社会平均工资4515元/月,酌情按100元/天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医嘱中未明确说明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故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9天计算,确定为9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9天,确定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9天,确定为540元;营养费,医嘱中载明有加强营养内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受伤人员住址位于甘肃省天水市,本院酌定730元。合计3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合计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81338.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X保险金8133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事人闫虎太、王水军、严小龙事发时及事发后隐瞒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致使交警队事故认定失真,是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明,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虚报保险事故,依法我司有权拒赔。3、该事故是故意造成。请求:1、依法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虚报了驾驶人员,致使其无法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驾驶人员是闫虎太,该事故认定书未注明是酒驾或醉驾。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按法律程序处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故属于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拒赔情形,依法应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18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宝林
审 判 员 杨旭东
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