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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181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四方物流公司)分别在2015年2月14日和20日为其所有的皖KXXX60(皖KXXX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司机)为20万元、(乘客)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等。2015年5月29日01时,陈明军驾驶该车行驶至包茂高速由南向北K631+550处时,由于路面湿滑,陈明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在一车道内行驶中侧滑失控,车辆撞上高速公路右侧防护栏及隧道内墙壁,导致发生车辆受损、路产受损、驾驶员陈明军受伤、乘车人许义禄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5]第8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许义禄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陈明军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80.33元(7925.83元+6254.5元)、误工费1184元(74元/天X16天)、护理费1632元(102元/天X1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X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6天)、交通费48元(3元/天X16天),以上合计18004.33元。乘车人许义禄住院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0511.27元(14666.07元+15845.2元)、误工费18360元(102元/天X180天),护理费9180元(102元/天X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X53天)、交通费159元(3元/天X53天)、伤残赔偿金59613.6元[24839元/年X20年X(10%+1%+1%)]、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28413.87元。本次事故驾驶员陈明军受伤、乘车人许义禄受伤经济损失合计14641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四方物流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虽对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057号《关于许义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和三期的鉴定意见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推翻该报告的事实理由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许义禄治疗糖尿病、脂肪肝病用药部分的费用,未能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方物流公司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对驾驶员、乘车人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某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免责条款问题,因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事项”,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146418.20元。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四方物流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该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为:1、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其报案称该事故系三车连环相撞导致,但一审时四方物流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却认定该事故为单方事故,故原审法院对该事故形成原因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2、因四方物流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许义禄的土地被征用的协议及土地补偿款发放的明细表等证据,故原审法院对许义禄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3、原审法院忽略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采信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当。
四方物流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对乘车人许义禄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医疗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因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义禄的损失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医疗费的部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因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经过调查并适用相应的程序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此类书证所证明的事项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书证的内容,据此认定涉案事故系驾驶员陈明军违反交通规则单方造成,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适用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可。所以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向其报案时称系三车相撞造成,原审判决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错误,理由不够充分,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许义禄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太和县城关镇祥和路村民委员会与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许义禄为失地居民,一审法院遂按城镇标准对许义禄的伤残赔偿金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所以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四方物流公司没有提供关于许义禄的土地被征用的协议及土地补偿款发放的明细表等证据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也不应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系伤者为证明自己的伤情的合理性支出,四方物流公司认可该损失并已赔偿,又因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所以某保险公司上诉仍称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许义禄的用药问题,因某保险公司虽对许义禄在治疗期间的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及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浩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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