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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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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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200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刘X乙,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上诉人刘X甲的委托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保险车辆皖AXXX80号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左宏)沿S12滁新高速行驶至197KM处时,与前方翻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皖AXXX80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皖AXXX80号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死者刘某某养子刘X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91865.6元。某保险公司另依照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皖AXXX80号车损132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因对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按车损的70%向本案原告铜陵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在事故中死亡,某保险公司向其养子刘X甲赔偿91865.6元,该款应视为刘某某遗产,刘X甲取得该款,应按70%责任承担事故车辆损失9240元。为此,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X甲赔偿某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皖AXXX80号车辆损失9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某保险公司诉称的91865.6元,是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因养父刘某某遭受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该款不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认定其性质。刘X甲不是诉争车辆的实际侵权人,某保险公司不能以刘X甲领受91865.6元为继承遗产依据对刘X甲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刘X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X甲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应刘X甲赔偿某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款9240元,并由刘X甲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刘X甲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应当维持。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甲应赔偿代位求偿款9240元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因刘某某死亡向刘X甲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91865.6元,该款系并不属于刘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不属于刘X甲继承的遗产。因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刘X甲在刘某某死亡后继承的财产数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主张刘X甲应赔偿代位求偿款9240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浩
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
代理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