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雷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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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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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民终69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负责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
委托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与被上诉人雷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川04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国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21时许,吴景海驾驶川DXXXXX号车与雷XX驾驶的川DXXXXX号两轮摩托车在S310线宁华路200KM+3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至搭乘川DXXXXX号摩托车的罗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景海承担主要责任、雷XX承担次要责任、罗婧无责任。2015年1月6日,罗婧向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区法院)提起对吴景海、雷XX、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盐边县茂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雷XX在事故中应承担92778.41元的责任,雷XX共垫付罗婧医药费125114.72元,多垫付的32336.31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支付给雷XX,因雷XX非该案的权利人,遂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给付罗婧各项损失284194.82元;驳回了罗婧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履行了理赔罗婧各项损失的义务。2015年10月12日,雷XX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边法院)提起对吴景海、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的诉讼,经该院调解,雷XX与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达成了协议:一、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给付雷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交通费共计7123元;二、雷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10日,雷XX诉至东区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提出: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按保险条款规定,理赔对象只能是被保险人或者伤者,雷XX非被保险人和伤者,不属理赔对象,且涉案交通事故业经西区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盐边法院审理达成调解协议,雷XX在主张权利时已明确放弃其他权利,法庭应当依法驳回雷XX的诉讼请求。雷XX提出:在盐边法院提起对吴景海和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的诉讼,是因事故亦造成雷XX本人受伤的索赔,放弃其他权利是指放弃因雷XX自身受伤后产生的费用项目,并非放弃了自己为事故伤者罗婧垫付的费用,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不能回避事故中雷XX也受伤的事实,雷XX代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垫付伤者罗婧的医药费后有权向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追偿。
上述事实有雷XX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2118号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3年5月22日21时许,吴景海驾驶川DXXXXX号车与雷XX驾驶的川DXX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搭乘川DXXXXX号摩托车的罗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景海负主要责任、雷XX负次要责任、罗婧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法采信。雷X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护伤者罗婧,垫付医药费,业经西区法院审理认定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仅履行了判决确定对伤者罗婧的理赔义务,对该院认定雷XX垫付罗婧医药费32336.31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支付给雷XX的认定,在判决生效雷XX向其索赔时,不履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雷XX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32336.31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所提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雷XX垫付罗婧医药费32336.31元。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保险合同相对方为被保险人或因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雷XX既不属于被保险人,也不属于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与保险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方属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雷XX不属于上述人员,不具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诉求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引用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但上述法条均未支持责任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行驶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表述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表述属于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责任承担方式,未表述为责任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行驶追偿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2016)川0402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雷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实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西区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对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应支付雷XX费用32336.31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生效判决(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截止2015年4月9日,罗婧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6309.81元,其中罗婧自行垫付11195.09元、吴景海垫付20000元、雷XX垫付125114.72元。同时载明,川DXXXXX号车的所有权人系吴景海,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B)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D11/D12等…2013年9月26日,雷XX与吴景海达成协议约定:1.雷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吴景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70%;2.雷XX应获得的赔偿应吴景海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所有金额作为赔偿额;3.雷XX自愿放弃对吴景海个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记载内容能够证明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付雷XX32336.31元有事实依据。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提出雷XX不具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权利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方面,该生效判决(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罗婧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雷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景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再在吴景海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吴景海自行承担…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罗婧自行承担误工损失鉴定部分费用476.78元,雷XX承担92778.41元,吴景海承担910元,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承担339531.13元;其中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应支付给罗婧288104.82元,扣除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垫付的鉴定费用3910元,尚需支付罗婧284194.82元;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应支付雷XX32336.31元(垫付的医疗费125114.72元-应承担的92778.41元);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应支付给吴景海19090元”。上述记载内容能够证明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付雷XX32336.31元有法律依据。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雷XX基于肇事方向第三人即伤者罗靓支付了医疗费,且超出应付费用32336.31元,最终此笔费用32336.31元也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来承担,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从客观实际出发,以西区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2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为依据,从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矛盾纠纷角度,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公司攀分司提出雷XX不是保险合同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芳
审 判 员 衡 心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