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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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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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62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
负责人: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字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XX、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7405元赔偿责任。其理由为:原审认定车损43260元错误,应按上诉人定损价33590元计算;原审赔偿方式计算错误,因被上诉人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其车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总额减去交强险2000元之后,上诉人仅承担一半,原审判定上诉人对交强险之外的财产损失全部承担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盛泰运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盛泰运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63440元。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张笑笑驾驶豫CXXX85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顾县镇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310国道的王红斌驾驶的晋MXXX50(晋M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张笑笑死亡、两车受损。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笑笑、王红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晋MXXX50(晋M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43260元。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16480元、鉴定费1700元。同时查明:王红斌驾驶的晋MXXX50(晋MXXX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原告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对事故车损进行了鉴定,被告辩称其有权核定损失,但其单方定损数额的依据并未举证证明,且不足以反驳相关的鉴定结论,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260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16480元,以上共计6144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举证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赔偿时扣除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损失按照同等责任承担50%,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后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14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递交涉案车损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上诉人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拟证明其仅应对交强险之外的财产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被上诉人盛泰运业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价值43260元,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判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依据正确。上诉人主张以其公司定损价作为赔偿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方式问题,涉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虽约定了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比例的内容,但第二十条同时约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损害的第三方的追偿权。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认定上诉人赔偿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全部损失正确。上诉人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就超出其赔偿范围的部分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武平
审判员 卫爱元
审判员 薛志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