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蔡林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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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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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93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吴文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林明,男,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蔡林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佘春香、被告蔡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晋安N8173”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载着杨芳)与刘晖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在仓山区浦上大道乐购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闽A×××××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以下简称“仓山交警大队”)出具第3501041201502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刘晖负事故同等责任,杨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闽A×××××小型客车花费维修费用46581元。因该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被告未能赔偿上述款项,故闽A×××××车辆所有人刘晖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并承诺在收到赔款后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2015年9月11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刘晖支付了赔偿款46581元。至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鉴于本起事故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基于被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按40%赔偿,故被告应承担的车辆赔偿款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46581元-2000元)×40%=19832.40元。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83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款金额为:46581元×40%=18632.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4、承诺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一份。
被告辩称:2015年7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刘晖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经仓山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刘晖赔偿杨芳2000元的调解协议。事故当晚,刘晖在省立医院金山分院支付了1300元,此后刘晖又支付了700元。调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均不得就本起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或索赔主张,因此被告不需要再赔偿刘晖任何损失。而且,即使本起事故存在纠纷也是被告与刘晖之间的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经法庭质证,原告证明资料1~3及被告证明资料1,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明资料4~5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刘晖为其登记所有的闽A×××××小型客车向原告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5226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7月17日23时26分,被告蔡林明骑车牌号为晋安N8173的电动自行车载着案外人杨芳沿浦上大道北侧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浦上大道乐购路段后从慢车道变道进入快车道时电动车左后侧与刘晖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的右前车身发生碰撞,造成蔡林明、杨芳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4日,当事人刘晖与杨芳在福州市仓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刘晖一次性赔偿伤者杨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一次性结案。二、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均不得就本起交通事故再行提起诉讼或索赔主张。履行方式、时限为钱款当面结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下方“当事方(签名按指印)”处分别由案外人华帅代刘晖签署“刘晖(华帅)”、被告蔡林明代杨芳签署“蔡林明”。
2015年7月25日,仓山交警大队做出第3501041201502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刘晖承担同等责任,杨芳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当事双方未能就交通事故善后事宜达成一致协议”。
此后,闽A×××××小型客车花费维修费用46581元。
2015年9月6日,刘晖就闽A×××××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并出具《承诺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其未收到责任方的任何赔款,也从未放弃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刘晖转账支付了闽A×××××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理赔款465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车辆闽A×××××小型客车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刘晖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刘晖赔付了保险金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在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刘晖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事故同等责任方刘晖与无责方杨芳达成“刘晖一次性赔偿伤者杨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贰仟元整”、“本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均不得就本起交通事故再行提起诉讼或索赔主张”的调解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仅对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即刘晖与杨芳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闽A×××××小型客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6581元,由于被告与刘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应对车辆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仅要求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6581元×40%=1863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86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蔡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洁
人民陪审员杨景明
人民陪审员王振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