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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黄XX、林X甲、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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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41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闽清县人民法院 2016-09-26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甲,女,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闽清县坂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主要负责人:林X乙,总经理。
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黄XX、林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X、被告黄XX、林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7日原告甲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XX、林X甲、丙保险公司赔偿甲保险公司损失253513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黄传文就其所属的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780000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3年7月10日0时至2014年7月9日24时。保险期间内的2014年3月12日16时许,黄XX驾驶林X甲所有的小型轿车在127县道7KM+150M处与黄传文驾驶的上述被保险车辆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依法定损、理赔,甲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黄传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合计25351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甲保险公司依法有权向黄XX请求赔偿,因此肇事车辆系林X甲所有,且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丙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对甲保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甲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黄XX、林X甲辩称:应该由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丙保险公司辩称:1.黄XX和林X甲已经放弃要求丙保险公司理赔,因此,丙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17日,黄XX和林X甲书面放弃向丙保险公司索赔,并承诺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纠纷由其负责,与丙保险公司无关。林X甲还通过电话向丙保险公司申请撤案,明确表示事故损失由其与对方私了,不需要保险公司理赔。丙保险公司与林X甲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林X甲有权放弃其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林X甲放弃索赔的行为已经免除了丙保险公司理赔的义务。甲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要求丙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2.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甲保险公司直接起诉丙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丙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并未损害甲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不是《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的第三者,因此,甲保险公司要求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经调查,黄XX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林X甲未能向丙保险公司提交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证明和资料,根据丙保险公司与林X甲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丙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丙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委托第三方对事故现场、车辆痕迹以及黄XX进行调查。调查后丙保险公司发现黄XX不是车辆的驾驶人,并要求对遗留在车内的血迹和遗留在前挡风玻璃上的头发与黄XX的血迹和头发进行DNA鉴定。黄XX和林X甲明知鉴定结果将证实黄XX不是驾驶人,所以,黄XX和林X甲才作出了放弃索赔的声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黄XX未能提供能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证明和资料,所以丙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根据丙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实际驾驶人逃离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丙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据此,丙保险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起诉要求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黄XX不是车辆的驾驶人,实际驾驶人逃离现场、毁灭证据,本次事故属于丙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况且,因为林X甲未能向丙保险公司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证明和资料,丙保险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黄XX和林X甲均书面放弃要求丙保险公司理赔,并承诺负责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纠纷,所以丙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恳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甲保险公司对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XX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载明两部车辆受损,未记载有人员伤亡情况。丙保险公司称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委托第三方对事故现场等进行调查,并根据福州实鸣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咨询报告》认为实际驾驶人不是黄XX,且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不符合规定,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且也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同时对认为实际驾驶人逃离现场、毁灭证据的疑点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对责任认定书涉案当事人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丙保险公司认为黄XX、林X甲已经放弃索赔已免除其理赔义务并提交《放弃索赔声明书》复印件及照片和林X甲放弃索赔的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放弃索赔声明书》没有相应的原件核对,而黄XX、林X甲否认以上证据,且黄XX、林X甲也只能处分其与丙保险公司间的合同利益,无法放弃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索赔权利。因此,对丙保险公司以上主张及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根据其与黄传文的保险合同,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理赔款,是履行合同义务。甲保险公司根据丙保险公司定损单已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给黄传文赔偿款253513元,黄XX、林X甲、丙保险公司未对该金额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因此,本院确认甲保险公司已经按该金额赔付的事实。林X甲所有的小型轿车即肇事车辆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这里的代位求偿权应理解为债权的转移,属于法定权利,并非基于合同约定或被保险人的授权而取得,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第三者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当然地、直接地转移于保险人。本案中,黄XX作为事故全部责任主体而林X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甲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黄传文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金,故甲保险公司已取得了向黄XX、林海燕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林海燕与丙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而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黄传文作为受到损害的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林X甲怠于请求丙保险公司对黄传文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作为保险人的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根据前述理由,甲保险公司也有权请求丙保险公司履行对黄传文的赔偿义务。关于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故要求各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保险公司253513元;
二、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3元,由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仁敏
代理审判员  刘赞强
人民陪审员  杨德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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