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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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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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0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曹卓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3201310884043。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费用;2、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定损足以修复原告受损车辆,鉴定报告有过度维修的情况,不应成为定案依据;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鲁X辩称:鉴定报告是合法的,且是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或者要求重新鉴定,故原判决以此作为判断依据是合理合法的,关于鉴定费,对方承担也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91428元、鉴定费13000元、拖车费1400元,共计705828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就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号的途锐TOXXXEG3.0TSI越野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9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座*4座;投保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保险限额为1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5年2月10日10时20分,案外人鲁龙驾驶贵C×××××号车在行驶至仁怀市××××路下行线土岩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贵C×××××号轻型货车、贵C×××××号轻型货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驾驶员鲁龙负全部责任。2015年3月12日,被告对原告所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429405元。2015年7月13日,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遵鉴(2015)字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贵C×××××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91428元(含材料、维修工时费等)。原告共计支付施救费1400元,鉴定费1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贵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贵C×××××号车辆的修理费共计691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贵C×××××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共计13000元及施救费共计1400元,亦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鲁X支付车辆修理费691428元、鉴定费13000元、施救费1400元(以上金额共计705828元)。案件受理费10858元,减半收取54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予以赔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向有资质的第三方申请投保车辆损失价值鉴定。对待证事实而言,从证据证明力大小判定,上诉人自行提交《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属于书证,且为上诉人单方出具,该书证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有资质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本案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实现保险合同弥补损失的功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进行的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应认定为实际损失,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红
审 判 员 梁少祝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