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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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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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633号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蔡XX,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负责人黄跃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琼、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X与被告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达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琼、张婕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但协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原告系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保险业从业人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即《劳资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1、劳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2、工作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从事保险代理工作;3、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内,双方均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便开始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此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1512.9元),后被告更自2014年1月份起至今不再支付原告劳务费。而在这期间内,原告仍然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代理其保险业务,并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费,但被告均无理拒绝。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劳务费共计241512.9元(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劳务费共计21512.9元,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劳务费每月按10000元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并无法律依据。原、被告虽签订《劳资协议》,但该协议实际上为保险代理合同,协议第二条约定工作内容是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和原告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原告服从被告安排。而原告在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亦明确“原告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被告代理其保险业务”,双方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五章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劳资协议》后,应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险代理资格证明,并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展业证供原告开展业务使用,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保险代理资格证明,其保险代理资格证亦未交由被告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故原告个人无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双方间的劳资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因此,双方虽签订该劳资协议,但该劳资协议因未能实际履行而自动解除。自签订协议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资每月10000元,所以原告诉称完全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41512.9元缺乏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证据所称禾森保险代理系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代理资质相关证明供被告备案,无法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资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以其所经营的南安禾森汽车玻璃商行名义于2012年10月9日与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兼业),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因原告所经营的南安禾森汽车玻璃商行无法再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合同到期自动解除,双方不再互负权利、义务。被告与南安禾森汽车玻璃商行的保险代理协议已经到期,被告已经支付该商行的全部代理费用,也不存在着被告拖欠该商行代理费用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X于2011年11月15日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012年7月18日,原告蔡XX(乙方)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资协议》,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工作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三、甲方应当每月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甲方承诺每月20日为发薪日,乙方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含税)。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亦没有向其发放《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或《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另,南安禾森汽车玻璃商行(以下简称禾森商行)系原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商行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4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与禾森商行签订一份《保险代理合同(兼业)》,约定被告授权禾森商行就约定的代理险种在权限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以转账的方式陆续向禾森商行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并自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6月份以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款项。现被告与禾森商行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已经终止,且保险佣金已经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劳资协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代理合同(兼业)》、支付数据明细统计表、付款回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劳资协议》,名义上虽为劳动合同,但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原告需根据被告要求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该协议实质上应为保险代理合同。依照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13年7月1日废止)的规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依照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督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为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办理执业登记并发放《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而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案保险代理合同之后,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格证书,更未取得被告发放的代理保险销售业务所需的相关展业证或执业证书,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我开展保险代理业务都是挂靠在禾森名下,不是以个人名义做代理”,故原告实际上并未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被告抗辩双方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性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4年上半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原告的劳务费,该陈述与其在诉状中所主张的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未再支付原告劳务费相互矛盾,现被告主张其是应原告要求将部分禾森商行的保险佣金支付给原告,鉴于禾森商行系原告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且该商行与被告亦存在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以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至2013年12月份,但所提供的保险业务清单、工资明细表、禾森保险代理登记簿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资协议》性质为保险代理合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险代理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241512.9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23元,减半收取2461.5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达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雅婧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_x000B_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