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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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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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9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王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其承担赔偿款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甲负担。事实与理由:鉴定机构认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且未扣除残值,故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拆解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拆解费已经核算在车辆修理的工时费中,不应重复收取。
王X甲辩称,事故车辆的车损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经过鉴定得出,且其已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拆解费和评估费系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甲车辆施救费2100元、拖车费400元、道路损失14330元、医药费1032.99元、拆解费18500元、车辆维修费185250元、评估费9260元,合计230872.99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王X甲为其所有的津J×××××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78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4座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率等。2016年2月28日22时50分,王X甲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区外环线津塘桥南上口时与石墩相撞,造成车辆、桥梁受损,王X甲及乘车人蔡志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甲及乘车人蔡志洋均至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治疗,王X甲支付其本人医药费40.49元,蔡志洋支付医药费992.50元。2016年3月28日,在交管部门调解下,王X甲赔偿案外人道路损失14330元、蔡志洋医药费992.50。王X甲支付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8500元。诉讼中,王X甲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王X甲所有的津J×××××车辆损失费及拆解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王X甲车辆维修费用为185250元。王X甲支付评估费9260元。王X甲支付车辆维修费185250元、拖车费40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王X甲主张的道路损失、施救费及医药费。
另查,王X甲所投保的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为其所有的津J×××××车辆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王X甲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王X甲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王X甲主张的道路损失费、施救费及医药费,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天津盈禄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第三方,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内容客观,能够证明王X甲车辆损失,且投保车辆已实际维修,故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王X甲车辆维修费185250元。王X甲支付的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金额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某保险公司提出扣除车辆残值问题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X甲道路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X甲道路损失12330元、医药费1032.99元,共计人民币13362.99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X甲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97820元;四、驳回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3元,减半收取2381.50元,由王X甲负担191.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9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X甲依约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了价格鉴定,该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且王X甲已将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价格相符,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向王X甲进行赔偿。拆解费和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残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当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人才能获得残值的相应权利,故本案对残值问题不予涉及。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钰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