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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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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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36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主要负责人: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车损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份鉴定报告无效。被上诉人虽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但并未提供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也未提供修车明细加以佐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2、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施救费应根据国家出台的道路施救标准进行计算。
周X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59085元(包括车损147325元,评估费7360元,施救费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2日,周X为其所有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倪学岩,与周X系夫妻关系)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周X,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2016年5月19日2时30分许,周X驾驶车牌号为、号货车,沿平宝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前朝霞村旁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前方顺行货车尾部,造成周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周X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周X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损为147325元,周X因此支付评估费7360元,另周X因此次事故向天津市宝坻区立学起重救援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牵引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为周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周X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周X的损失。受周X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周X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周X车辆损失为147325元。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法定资质,评估人员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定周X的车辆损失为147325元,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部分14722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周X。周X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支付的评估费7360元以及施救费44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周X保险金158985元;二、驳回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注:汇款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收,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汇款时标明案号及承办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确定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2、评估费、施救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车损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涉诉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亦可佐证鉴定评估报告的客观性,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评估费、施救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周X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评估费、施救费发票,依法均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
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