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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亚军与被告朱国军、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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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民初350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2016-06-24

原告赫亚军(身份证号23090219780XXXX221),女,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军(身份证号23090319730XXXX312),汉族,司机,现住本市新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本林,男,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玉喜,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百春,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赫亚军与被告朱国军、某保险公司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穆、被告朱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林、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亚军诉称,2016年1月25日21时许,柯彦军驾驶黑KXXX19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北山环城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当车行驶至六号大道交通信号灯处闯红灯行驶时,与被告朱国军驾驶的从六号大道驶入北山环城公路实施左转弯的黑KXXX8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赫亚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50天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3310.06元。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朱国军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朱国军在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座位责任险每座40万元。被告朱国军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乘客安全、及时运送到目的地。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310.06元、误工费18350.00元(367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6116.50元(122.33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15.00元/天×50天)、交通费150.00元(3.0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鉴定费15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16467.00元/年×5年×20%÷2人),合计138896.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国军辩称,本案事实属实,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KXXX8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朱国军及原告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依据保险合同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成为被告;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5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为案外人柯彦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柯彦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既然原告选择以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起诉,我公司尊重原告的选择,但因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违约责任不存在精神损害的赔偿;需原告出示车票等证据证明与本案被告朱国军建立合法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未购票或非法乘坐事故车辆者不能获得保险赔偿;针对司法鉴定,我公司需对人伤进行审核确认;不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朱国军无责任,柯彦军负此次事故中全部责任。
3、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赫亚军住院50天以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
4、七台河市中医医院结算票据1张、120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3310.06元。
5、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赫亚军属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
6、鉴定费票据及鉴定辅助检查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00元。
7、葛家兴出生证明及原告夫妻户口本各1张,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及葛家兴2003年出生需抚养5年,原告与葛家兴系母子关系。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国军对原告所举证据5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朱国军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国军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认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21时许,柯彦军驾驶黑KXXX19号牌小型轿车,沿新兴区北山环城公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当车驶至六号大道交通信号灯处,闯红灯行驶时,与被告朱国军驾驶的从六号大道驶入北山环城公路实施左转弯的黑KXXX8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赫亚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朱国军此次事故无责任、柯彦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七台河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50天出院,经诊断原告为右髋臼及右侧耻骨骨折、气滞血瘀,共花去医药费13310.06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550.00元。被抚养人即原告儿子葛家兴2003年出生。被告朱国军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座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朱国军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做为承运人的被告朱国军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原告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朱国军未将旅客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朱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本案中,原告同时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3310.06元、误工费18350.00元(367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6116.00元(122.32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15.00元/天×50天)、交通费150.00元(3.0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16467.00元/年×5年×20%÷2人),合计137345.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故被告朱国军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赫亚军医药费13310.06元、误工费18350.00元(367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6116.00元(122.32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750元(15.00元/天×50天)、交通费150.00元(3.0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233.50元(16467.00元/年×5年×20%÷2人),合计137345.56元。
二、被告朱国军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鉴定费1550.00元,由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案诉讼费3046.00元,减半收取1523.00.元,由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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