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赖XX、赖泉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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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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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8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董王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XX,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赖泉彩,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赖XX、赖泉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赖XX、赖泉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赖泉彩的摩托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2014年11月23日19时45分被告赖XX无证驾驶被告赖泉彩所有的摩托车在新罗区人民路财经学校路口路段与王碧丽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碧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岩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碧丽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2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给王碧丽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王碧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赖XX、赖泉彩立即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给王碧丽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王碧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被告赖XX书面辩称,其是低保户,生活困难,请求免除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被告赖泉彩书面辩称,其是残疾人和低保户,生活困难,请求免除其承担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主体身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赖泉彩的摩托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
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45分被告赖XX无证驾驶摩托车新罗区人民路财经学校路口路段与王碧丽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碧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岩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碧丽负事故次要责任。
4、《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2015年4月22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给王碧丽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王碧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沈荣彪将摩托车转让给被告赖泉彩,被告赖泉彩的摩托车摩托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赖XX、赖泉彩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残疾人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赖泉彩是残疾人。经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具有关联性。
2、秀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赖XX、赖泉彩是低保户。经质证,原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第1-4号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赖XX、赖泉彩提供第1-2号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林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赖泉彩的摩托车摩托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2014年11月23日19时45分被告赖XX无证驾驶被告赖泉彩所有的摩托车在新罗区人民路财经学校路口路段与王碧丽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碧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7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岩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碧丽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4月22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给王碧丽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王碧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赖泉彩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赖XX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碧丽死亡,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碧丽负事故次要责任。基于被告赖泉彩的摩托车摩托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给王碧丽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王碧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被告赖XX应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给王碧丽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王碧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被告赖泉彩对被告赖XX应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给王碧丽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王碧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要求被告赖XX与被告赖泉彩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赖XX、赖泉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给王碧丽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王碧丽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赖泉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赖XX、赖泉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赖XX负担,被告赖泉彩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定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