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康XX、韦小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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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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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267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16-09-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1202房、1203房、1204房屋部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5XXXX。
法定代表人郑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XX,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韦小兵,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康XX、韦小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因被告康XX、韦小兵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家英、人民陪审员曾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送达期届满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XX、韦小兵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康XX于2015年5月20日驾驶湘F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明珠路楚天明珠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樊金儒、易成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樊金儒、易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2014SZXXX9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金儒、易成凤分别送到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樊金儒各项损失50906.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易成凤各项损失10445元,共计61351.3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将61351.3元直接支付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上,被告康XX于2016年1月6日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我公司索赔了湘F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3393元。由于被告康XX知道自己未取得驾驶车辆资格,仍然要接受被告韦小兵的雇请,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我公司支付赔款后多次与被告韦小兵联系返回,其拒绝返还。我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公司已垫付的损失费64744.3元。
被告康XX、韦小兵无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XX于2015年5月20日驾驶湘F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随州市明珠路楚天明珠花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樊金儒、易成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樊金儒、易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2014SZXXX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湘Fx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韦小兵,被告康XX系被告韦小兵雇请的司机,被告康XX驾驶湘Fxxxx号轿车时尚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湘Fxxxx号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樊金儒各项损失50906.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易成凤各项损失10445元,共计61351.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将61351.3元直接赔付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上,2016年1月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韦小兵转账了3393元。
上诉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保险投保单、支付凭证2项、本院调取的被告康XX、韦小兵的户籍信息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康XX驾驶湘F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及樊金儒、易成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康XX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湘Fxxxx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公司,依据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向樊金儒、易成凤赔付了6135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向该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康XX主张追偿权。因被告康XX系被告韦小兵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应由被告韦小兵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还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已向樊金儒、易成凤赔付的61351.3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韦小兵转账3393元的支付凭证只能证明其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韦小兵转账了3393元,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以及支付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XX、韦小兵共同偿还该33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韦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61351.3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42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韦小兵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高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
人民陪审员 曾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羽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