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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谭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16民初8824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6-09-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9546-4。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XX,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谭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被原告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渝Cxxxxx号客车撞伤,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36137.20元,原告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向被告支付36137.20元。但渝Cxxxxx号所有人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的医疗费未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39号案件中处理,而是由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提出理赔,经原告审核认定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7137.81元。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误将应当支付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原告发现错误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绝退还该款项。因被告取得该款项系因员工工作人员疏忽所致,被告无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回不当得利27137.81元。
被告谭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段金荣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渝Cxxxxx号中型客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车辆右侧刮撞准备乘车的谭XX,造成谭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2015年3月10日,谭XX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等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XX各项损失共计36137.20元。因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2015年7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86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3日,某保险公司向谭XX账户转账36137.19元。
另查明:因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谭XX垫付的医疗费未在(2015)津法民初字第02539号案件中处理,故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经某保险公司审核,应向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7137.81元。2015年9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谭XX账户转账27137.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国太平洋保险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医疗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谭XX账户转账27137.81元,被告谭XX已取得财产利益。但结合生效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谭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谭XX各项损失36137.19元。某保险公司已通过向其账户转账履行该义务,故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27137.81元无法律上的原因,且原告提出该款系工作人员疏忽误将支付给重庆市江津区康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谭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转账到被告账户具有合理性。因此,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27137.81元已导致原告受损,且被告无获取该利益的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获益的27137.81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27137.81元。
被告谭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宝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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