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李X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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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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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118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6-09-05
原告徐XX,男,汉族,居民,初中文化,宣威市人。
原告李X和,女,汉族,初中文化,宣威市人。
委托代理人叶超,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华,经理。
地址: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蔡福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XX、李X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李X和的委托代理人叶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李X和诉称,2014年12月6日徐天红驾驶云DXXXXX号自缷货车在曲陆高速公路上行驶,19时20分左右,因右后轮爆胎,徐天红下车查看,即被张绍勇驾驶的云DXXXXX号车撞倒,又连续与停放的故障车辆尾部相撞,造成徐天红当场死亡。后经曲靖市交通警察支队曲陆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张绍勇与徐天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绍勇驾驶的云DXXXXX号车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徐天红驾驶的云DXXXXX号车辆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投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驾乘人员险15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陪险。造成原告之子徐天红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计算以下费用: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丧葬费27184元,3、二原告的赡养费216906.66元(其中原告徐XX计算20年108453.33元,李X和计算20年108453.33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0070.66元。对于张绍勇驾驶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已向麒麟区法院起诉,并作出生效判决。但原告投保于宣威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拒赔。上述赔偿费用,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75070.66元,被告应赔偿50%,即337535.33元,合计392535.33元,根据投保的保险金额被告应赔偿355000元。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人民币3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辩称,死者徐天红不属于本车第三者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徐天红死亡的事实。
2、保单抄件1份,证实徐天红驾驶的云DXX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驾乘人员险150000元,不计免陪险等险种。
3、宣威市法院判决书一份,麒麟区法院判决书一份,证实赔偿费用应依据的标准。
4、照片3张,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载明徐天红不属于本车第三人。本院认为,对1、2、4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徐天红是否属于本车第三人待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0日,徐XX为其所有的云D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驾乘人员险15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陪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0时至2015年2月20日00时止。2014年12月6日19时20分左右,徐天红(二原告之子)驾驶云DXXXXX号车在曲陆高速公路A3+850m处时,因右后轮爆胎,徐天红下车查看,被张绍勇驾驶的云DXXXXX号车相撞,又连续与停放的D50XXX号车辆尾部相,造成徐天红当场死亡。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陆高速公路巡警大队认定,张绍勇与徐天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日,二原告向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绍勇、毛飞(云DXXXXX号车主)、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已经依法作出判决。2016年4月11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徐天红不属于本车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不申请调解。
另查明,张绍勇驾驶的云DXXXXX号车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公司。本次交通事中,云DXXXXX号车乘客余玉莲受伤,余玉莲另案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诉讼,宣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余玉莲医疗等费用70342元。徐天红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二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原告徐XX将其所有的云DXX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本案受害人徐天红是否是本车第三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员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物理位置来确定,在本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根据事故认定书,徐天红虽然是云DXXXXX号车辆的驾驶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徐天红系下车查看后轮爆胎的故障时,被张绍勇驾驶的云DXXXXX号小轿车相撞——又连续与停放的云DXXXXX号车辆尾部相撞,现场照片显示徐天红身体卡在云DXXXXX号车辆尾部,根据上述事实,徐天红的身份已由车上的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已属于云DXXXXX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关于徐天红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234号生效判决已经依法确认徐天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徐天红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有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3164元。对二原告对赡养费主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中,云DXXXXX号车乘客余玉莲受伤,余玉莲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诉讼,宣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宣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云DXXXXX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投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余玉莲医疗等费用70342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投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减去已支付余玉莲的费用,剩余部分予以赔付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张绍勇与徐天红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按50%的责任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X、李X和(120000元-70342元)4965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XX、李X和(523164元-49658元-110000元)元的50%即181753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3853元,徐XX、李X和负担2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周丽萍
人民陪审员宁显志
人民陪审员张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浦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