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X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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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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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55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6-09-01
原告:韩XX,男,回族,销售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日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先予赔偿的各项损失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销售员。2012年4月1日下午2时许,原告应业务员孔学琴之邀,驾车前往贺兰县德胜开发区瑞明太阳能公司厂区库房进行投保前调查,途经尹家渠街与贺兰山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横穿马路逆向行驶的案外人乔雪飞发生碰撞,造成乔雪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案外人乔雪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5日,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乔雪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乔雪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剩余13万加之前期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万元,共计18万元,均由原告赔付。原告认为,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理应由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1.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与原告履行职务无关。2012年4月1日是星期日并非上班时间,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对原告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从时间判断,原告的行为也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2.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即便与原告履行职责有关,因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存在重大过错,故无权要求雇主即被告承担法律责任;3.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得到赔偿,被告无须再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在诉讼中原告本人未提出追加被告承担责任,现该案已处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产险销售人员补充协议》《关于工作陪展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说明及补助申请》及(2013)金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2012年4月1日,原告与业务员孔学琴驾车进行投保前查勘时与案外人乔雪飞发生碰撞,造成乔雪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3日,该事故经本院调解,原告赔偿乔雪飞经济损失1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补助申请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务员在进行投保前查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由被告工作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承担了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导致的侵权伤害属于重大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可向被告行使部分追偿权。本院考虑原告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结合原告的承受能力及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4000元(180000×30%),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原告追偿先行赔付款70%为126000元(180000×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XX赔偿款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韩XX负担5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娣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