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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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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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61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XX,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罗XX,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平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平XX出资、以杨国水的名义购买劳斯莱斯古斯特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车辆一直由平XX占有使用。2012年9月14日,杨国水就上述车辆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险别。上述车辆于2013年1月至3月期间办理有临时牌照。2013年12月19日,杨国水就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险别,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51777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4年2月14日17时55分许,平XX驾驶该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一线交叉口时,与沿横一线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王志卫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志卫和平XX车内俞秀英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05万元。现车辆已维修完毕,因未支付维修费,被维修公司留置。另查明,平XX曾就案涉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该院口头裁定准许平XX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杨国水、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案涉保险车辆虽以杨国水名义购买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但平XX系上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且一直占有、使用上述车辆,平XX系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平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六条系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杨国水就第六条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平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款项105万元的主张,上述赔偿款项在某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得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XX款项10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恶意加重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义务。(一)本案系争免责条款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说明,原审法院以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致条款无效明显属于枉法裁判。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是基于案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无行驶证或临时通行牌证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明显违反加重某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1.就本案系争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案涉保险单特别备注“重要提示”栏,在该栏第一项就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条款专列“责任免除部分”,并以黑体加粗的形式予以列明。结合本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且平XX承认收到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2.即使存在原审法院所谓的明确说明义务,其所指向的对象也明显存在错误,从而错误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首先,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案外人杨国水,而非平XX;且被保险人、购车合同及发票的购买方均为杨国水。作为保险人的某保险公司,不可能、不应当知道也无义务查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平XX全程未参与投保过程,对投保过程的陈述、异议毫无根据。原审法院在杨国水未参与本案、就投保过程根本未予查实的情况下,武断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投保人杨国水的代理人卢雁已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相对性,随意创造被保险人,违法赋予平XX保险金索赔权。某保险公司根据杨国水投保时提供的购车合同及发票认定其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并接受其作为保险人的投保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投保中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整个投保过程及保险合同的所有构成部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材料)中均未出现平XX的身影。案涉保险合同为杨国水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平XX既非被保险人,亦非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并无保险金索赔权,原审法院认定平XX系车辆的实际出资人而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无视被保险车辆未登记上牌、超载、闯红灯等多项严重违法过错行为,在合同有明确约定不予赔付的情况下为其找各种理由予以赔付。四、原审法院遗漏了第三人杨国水,被保险车辆是杨国水贷款购买的,且原审法院没有对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经过进行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平XX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上诉费用由平XX承担。
被上诉人平XX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称其“仅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说明”的观点不成立。某保险公司抗辩采用的免责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所称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二、某保险公司称其“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观点不成立。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保险合同后,某保险公司因业务管理操作上的混乱,未向平XX提供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平XX的要求下,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补充制作了一份补保单签收登记凭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且黑体加粗,但平XX收到保单的时间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平XX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不可能知晓某保险公司拟定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既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履行提示义务,应当承担未能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三、某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的明确说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存在明显错误”的观点不成立。某保险公司既未向平XX也未向杨国水履行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杨国水,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正确。四、某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随意创设被保险人,违法赋予平XX保险金索赔权”的观点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金求偿的主体应依相关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判断。平XX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但平XX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出资购买了车辆以及交强险、商业保险。根据杨国水向法院作出的说明,杨国水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对投保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故平XX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五、某保险公司称“车辆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不予赔付”的观点不成立。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平XX提交免责条款,平XX始终不清楚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另一方面,某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时明知车辆未取得交管部门核发的号牌,其有权综合考虑承保风险的程度并自愿选择是否接受平XX的投保,但其最终仍同意接受平XX对其未上牌车辆的投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险单,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法律权利的放弃。此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即某保险公司同意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案涉车辆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再以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十款免责事由拒赔的做法,显失公平,且与其自愿为案涉车辆承保的行为自相矛盾,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未向杨国水或平XX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且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杨国水本人所签,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由案外人代为签收,故某保险公司所述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杨国水并非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平XX曾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杨国水、平XX均到庭接受法院询问,平XX在本案一审时已提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以及撤诉的口头裁定,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平XX。同时,平XX在一审时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明确记载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另车辆购置款的付款人也是平XX。因此,平XX在一审时撤回杨国水,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第三人的说法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车辆的购车款有部分是杨国水借款所得,并非平XX出资购买,且平XX亦未提交其支付了首付款的相关凭证材料;2.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杨国水委托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经质证,被上诉人平XX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平XX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车主,平XX只是借用杨国水的名义购买车辆,车辆的购置款和每月的按揭款、购买保险的款项均是平XX支付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明确认定实际车主是平XX。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尚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平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平XX曾以某保险公司为被告、杨国水为第三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国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确认案涉被保险车辆是由平XX以杨国水的名义出资购买、平XX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杨国水、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被保险车辆系由平XX出资、以杨国水的名义购买,且平XX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杨国水对该节事实并无异议。故平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赋予平XX保险金索赔权缺乏法律依据以及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某保险公司与杨国水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被保险车辆尚未上牌。现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杨国水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被保险车辆未上牌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为由拒绝理赔,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