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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04民终189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66249565-5。
负责人: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206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4348866-8。
负责人: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朱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保险公司和朱XX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朱建清属于无证驾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甲保险公司与朱XX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朱建清清楚无证驾驶的后果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甲保险公司也在商业险条款中将相关免责事项用加黑字体作了提示,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案外人用朱XX的身份信息投保,甲保险公司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朱XX辩称,车辆是朱建清以朱XX的名义购买,保险是朱建清利用朱XX的身份信息办理,朱XX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签字,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050元,不足部分由朱XX承担;二、由甲保险公司、朱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11时40分许,朱建清(已死亡)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朱XX的浙F×××××号车行驶至320国道142K+74M桐乡市梧桐街道时,与高杰驾驶的浙A×××××号车及投保于乙保险公司处的浙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建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不负事故责任。浙F×××××号车车主史雨芳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要求乙保险公司无责代赔车辆修理费1350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14150元。乙保险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该车车主支付了14150元赔偿款,车主史雨芳向乙保险公司出具赔偿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浙F×××××号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商业险投保于甲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朱XX所有的浙F×××××号车辆与高杰驾驶的浙A×××××号车(无责方)及史雨芳所有的浙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F×××××号车辆损失,乙保险公司作为浙F×××××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已将应当由朱XX支付的赔款14050元及应由无责方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00元支付给史雨芳,故乙保险公司有权向朱XX及无责方保险公司(已放弃)追偿。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朱XX所有的浙F×××××号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杰驾驶的浙A×××××号车及史雨芳所有的浙F×××××号车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乙保险公司放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2000元车损的权利,同时放弃要求无责方在无责范围内赔偿100元的权利,故乙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14150元中,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050元。
最后,关于朱建清无证驾驶是否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朱建清驾驶证有效期止2008年12月1日,当前状态为注销状态,属于无证驾驶。甲保险公司认为朱建清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拒赔范围。无证驾驶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是不得免除。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为由,拒绝承担商业险内赔付责任,但其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载有该条款的保险合同,经一审法院通知后,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该异议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乙保险公司12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120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1.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6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建清驾驶浙F×××××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浙F×××××车辆因事故受损,朱建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浙F×××××车辆的车主向其所投保的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乙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4150元,浙F×××××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乙保险公司遂就支付的赔偿款中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12050元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甲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甲保险公司对前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朱建清是无证驾驶,依商业险合同之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把“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才生效。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朱XX在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甲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即便朱建清确为无证驾驶,甲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主张免除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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