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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任XX、何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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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字第1019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6-07-28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汉族,住。
被告:何XX,男,汉族,住。
原告诉被告任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任XX驾驶何XX所有的渝XXX号货车行驶至九龙坡区恒大雅苑路段,与陈英杰相撞,致使其死亡。事发时,任XX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经交警部门认定,任XX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渝XXX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后原告依照法院判决向陈英杰家属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款110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何XX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任XX系经人介绍来帮我开车,他称从交警队处取得驾照,工作了大概5个月;我方已履行向死者家属的连带赔偿责任,现无偿还能力,本案中的责任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1时05分许,任XX驾驶何XX所有的渝XXX轻型厢式货车在恒大雅苑路段从右侧第二车道往右侧车道倒车时,将背对车辆往美每家方向行走的行人陈英杰撞到后碾压,陈英杰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5月3日8时20分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XX事发时持有的准驾车型C1D的驾驶证系伪造,且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2015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969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任XX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且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何XX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英杰近亲属各项损失110000元;任XX与何XX连带赔偿陈英杰近亲属各项损失410183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任XX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陈英杰死亡,其存在重大过错,理应与雇主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公司依照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赔付第三人110000元后,诉请二被告连带赔偿相应保险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任XX、何XX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秦 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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