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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卢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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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038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6-08-24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宏声大厦1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汉族,住。
被告:王XX,女,汉族,住。
原告诉被告卢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秦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卢X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17时许,卢XX将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融创紫泉枫丹工地大门内院坝后离开,未取下车钥匙,未锁车门并留下侄儿王俊凌在车内玩耍。王俊凌无意将车手刹松掉后致使车辆顺着下坡溜车,将行人杨春碧撞伤。事故发生后,卢XX向北碚区公安分局歇马派出所报了警。王XX作为车主为涉案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25日,伤者杨春碧诉至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春碧55228.89元。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追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保险款55228.89元。
被告卢XX、王XX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车辆登记在王XX名下,事发时卢XX将车辆停放在斜坡上后便下货去了,侄儿王俊凌确在车上,经了解其未碰车。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北碚区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作出判决后,二被告未提起上诉。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并将伤者送往医院,而原告未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17时9分许,卢XX将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融创紫泉枫丹工地大门内院坝后离开,留下侄儿王俊凌(10岁)在车内玩耍,卢XX下车后未取下车钥匙,也未锁车门。王俊凌无意中把车子的手刹松掉后,车子顺着下坡溜车,将行人杨春碧碰到在地。事发后,卢XX向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歇马派出所报案。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渝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XX,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
2014年12月25日,杨春碧诉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卢XX、王XX、中国太保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卢XX将事故车辆停放在路边,由于疏忽大意未拔车钥匙,也未锁门,导致车辆顺坡下溜撞到杨春碧,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遂判决中国太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春碧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5228.89元;卢XX、王XX赔偿杨春碧鉴定费、检查费合计1473.6元。判决生效后,中国太保向杨春碧支付保险赔偿款55228.89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害,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依据当事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卢XX停放车辆后未取下车钥匙并将未成年人王俊凌独自留在车内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其主观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但并非故意或有意制造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 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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