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唐XX、蔡X甲、蔡X乙、黄廷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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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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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16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狮市人民法院 2016-07-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负责人张晓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吴亚兰,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蔡X乙,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唐XX,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黄廷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与被告蔡X甲、蔡X乙、唐XX、黄廷英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兰,被告蔡X乙、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甲、黄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蔡X乙将其所有的闽CXXX45号轮式专用机械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蔡X甲在被告唐XX、黄廷英经营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石狮市蚶江镇东垵村安徽汽修厂内,无证驾驶被告蔡X乙所有的闽CXXX45号吊车倒车时,碾轧到位于车后的唐依依(唐XX、黄廷英的女儿,当时年龄仅1周又六个月),导致唐依依当场死亡。事故后,唐XX、黄廷英就唐依依死亡造成的损失向石狮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被告蔡X乙、蔡X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2014)狮民初字第3576号]。2014年12月17日,经石狮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XX、黄廷英因唐依依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0000元,并明确保留对事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石狮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唐XX、黄廷英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90000元。本案被告蔡X甲无证驾驶被保险闽CXXX45号吊车发生讼争事故,而被告蔡X乙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蔡X甲驾驶导致讼争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系讼争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而被告唐XX、黄廷英作为汽修厂的经营者和年仅1周岁的受害人唐依依的父母,未履行监护保护义务,放任婴儿唐依依在汽修厂玩耍,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对讼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系本案讼争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对原告垫赔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垫赔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并支付自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至各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蔡X乙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且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与保险公司协商和解。
被告唐XX辩称,既然讼争车辆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唐XX系受害方,即使要赔偿,也应是车主赔偿给保险公司,唐XX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X甲、黄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闽CXXX45号车辆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
二、狮检刑不诉(2013)203号《不起诉决定书》和狮蚶调字20130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2014)狮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蔡X甲无证驾驶蔡X乙所有的闽CXXX45号车辆在唐XX、黄廷英经营的蚶江镇东垵村修车厂内倒车碰撞到正在玩耍的唐依依,致使唐依依死亡的事故,四被告对讼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已经石狮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事故受害人人民币9万元并明确保留追偿权的事实。
三、赔付支付信息表及银行付款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石狮法院账户支付保险理赔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蔡X乙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XX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唐XX对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
被告蔡X甲、黄廷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蔡X乙、唐XX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蔡X乙及唐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将结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X乙将其所有的闽CXXX45号轮式专用机械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蔡X甲在被告唐XX、黄廷英经营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石狮市蚶江镇东垵村安徽汽修厂内,无证驾驶被告蔡X乙所有的闽CXXX45号吊车倒车时,碾轧到位于车后的唐依依,导致唐依依当场死亡。唐XX、黄廷英系死者唐依依的父母。2013年11月28日,在石狮市蚶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蔡X甲、蔡X乙与唐XX、黄廷英达成调解协议,由蔡X甲、蔡X乙赔偿唐XX、黄廷英26万元,但蔡X甲、蔡X乙仅赔偿15万元。事后,唐XX、黄廷英就唐依依死亡造成的损失向石狮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狮民初字第3576号],要求原告和被告蔡X乙、蔡X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5000元。2014年12月17日,经石狮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XX、黄廷英因唐依依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90000元,并明确保留对蔡X乙、蔡X甲追偿的权利。2015年1月14日,原告按石狮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唐XX、黄廷英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9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条款、狮蚶调字20130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狮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调解书、赔付支付信息表及银行付款回执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清偿其垫赔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事故系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原告作为讼争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已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9万元,该事实有(2014)狮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付款回执单予以证实,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中还明确保留对被告蔡X乙、蔡X甲追偿的权利。被告蔡X甲无证驾驶讼争车辆造成受害人唐依依死亡,系讼争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蔡X乙作为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被告蔡X甲系其雇用的车场管理人员,并让其去汽修厂检查讼争车辆是否维修好,并且也清楚被告蔡X甲并没有驾驶资质,最终导致本案讼争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放任的重大过错,依法应当认定为讼争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在原告已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受害人家属保险赔偿款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9万元赔偿款向被告蔡X甲、蔡X乙追偿。被告唐XX及黄廷英作为讼争事故受害人的家属,其并非本案讼争事故的侵权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唐XX及黄廷英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X甲、黄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甲、蔡X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赔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蔡X甲、蔡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剑萍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龙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