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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王X、乙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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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01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6-09-19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4民初2016号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主要负责人:任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二、三、十层。
主要负责人: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垫付蒙C×××××号“路虎”越野车维修费89000元、诉讼费1013元(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王X驾驶宁AKD“昌河”面包车沿京藏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1201㎞处,因安全间距不足,追尾蒙C×××××号“路虎”越野车,经宁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C×××××号“路虎”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10月13日,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86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蒙C×××××号“路虎”越野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王秋燕支付车辆维修费及诉讼费共计90013元。我公司按照判决履行了赔付责任。王X所有的宁AKD“昌河”面包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乙保险公司辩称,宁AKD“昌河”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是蒙C×××××号“路虎”越野车、宁AKD“昌河”面包车、宁B×××××号“别克”车三车追尾的事故,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王X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宁B×××××号车的维修发票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已于2015年5月13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限额支付给王X2000元赔偿金,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保险公司承保蒙C×××××号“路虎揽胜”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保险金额为1188000元,被保险人为王秋燕。2015年5月2日,王秋燕的丈夫孙野驾驶蒙C×××××号“路虎揽胜”越野车,被王X驾驶宁A×××××号“昌河”面包车追尾碰撞,导致蒙C×××××号“路虎揽胜”越野车与前方宁B×××××号“别克”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C×××××号“路虎揽胜”越野车驾驶人孙野及宁B×××××号“别克”车驾驶人常帅无责。蒙C×××××号“路虎揽胜”越野车花费维修费89000元。被保险人王秋燕将甲保险公司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向王秋燕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13元。甲保险公司履行(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4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宁A×××××号“昌河”面包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的保险金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将2000元保险金赔付王X,王X已向宁B×××××号“别克”车的驾驶人常帅支付了修车费。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X驾驶宁A×××××号“昌河”面包车与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蒙C×××××号“路虎揽胜”越野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C×××××号“路虎揽胜”越野车受损,王X违反交通法规,具有过错,应当对蒙C×××××号“路虎揽胜”越野车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已向蒙C×××××号“路虎揽胜”越野车的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甲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对王X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乙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的保险金赔付给王X,王X已向宁B×××××号“别克”车的驾驶人常帅支付了修车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90013元;
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晶晶
人民陪审员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祁玉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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