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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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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4民初62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泾源县人民法院 2016-08-19

原告禹尔利,男,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兰发卖,女,回族,农民,系原告禹尔利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志龙,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罗丽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选乾,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禹XX诉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权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XX及其法定代理人兰发卖、委托代理人丁志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选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XX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父亲禹某某按照新民乡照明小学的统一安排,在照明小学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的附加学生幼儿疾病身故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费1万元,当日交保险费50元。2015年9月13日原告突患急性肠套叠,共在泾源县医院、自治区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万元。在原告治愈出院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疾病住院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1份、保险费收据1份;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历、住院及检查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3、泾源县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病历、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向我公司缴纳50元保险费属实,和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签订合同,投保的险种是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发病是在2015年9月14日,根据合同相关内容有90天的等待时间,这项规定向学校已经告知,但公司也没有要求原告体检,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学校集体进行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送达,所以对原告请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安邦公司附加学生幼儿疾病住院医疗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
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原告及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泾源县新民乡照明小学在校学生。2015年9月2日原告的父亲禹某某按照新民乡照明小学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在照明小学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9月13日原告患急性肠套叠,先后入住泾源县,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2637.43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及保险费收费收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父亲禹某某即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求理赔的保险金是否受保险条款90天免责期的限制问题。被告对此提出抗辩认为其向学校集体送达了保险条款,原告应当知晓,因而对原告诉求不应理赔,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知晓90天免责期的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突患疾病应属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依法予以赔付。由此原告请求事实成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禹XX一次性支付保险金1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权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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