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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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6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6-09-09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4民初5652号
原告:张XX,男,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63941元、施救费400元、路边电线杆及树木损坏损失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驾驶自有的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镇芦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边电线杆、树木等受损。经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司机座位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63941元、施救费400元、路边电线杆及树木损失150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慢性创伤性头痛、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内踝骨折等,共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和门诊费14954.43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以原告延时报案保险人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为由拒绝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隐瞒真实情况,拖延报案并多次改动驾驶人员姓名,属于骗保,原告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应查明事实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宁A×××××号家庭自用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乘客座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驾驶人座位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351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的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6年1月1日2时,原告驾驶宁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因操作不当与道路西侧电线杆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路边电线杆、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日8时03分,原告的弟弟张怀礼拨打被告公司统一客服电话报险。2016年1月1日8时34分,原告拨打被告公司统一客服电话将驾驶人报为原告的妻子陈某。2016年1月7日,被告公司查勘人员就该保险事故向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自述:“我弟弟报案时驾驶员报的是我,后来考虑到面子及怕吊销自己的驾照,就又给95569说驾驶人是我老婆陈某,后来我也打听清楚了,这种事故不会吊销驾照,就告诉保险公司是我自己开的车,与陈某无关”。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费2762.60元、医疗费12191.83元。原告维修电线杆、加固树共花费15000元。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事故车辆损失(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被告按照全损方式认定损失,根据保险条款,标的车实际价值为213941元,扣除残值50000元,最终确定实际损失为163941元,并注明全损不提供发票。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书,以延时报案保险人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为由拒绝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宁A×××××号家庭自用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保险车辆受损,原告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且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进行了认定,被告应当及时知道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事故车辆损失(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认定,被告以原告延时报案拒绝理赔的理由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63941元、施救费400元、路边电线杆及树木损坏维修费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63941元、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晶晶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尚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