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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游章敏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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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7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2015-12-23

原告钟XX,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刘晋林,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裴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焜,某保险公司职工。
第三人游章敏,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游章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定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焜、第三人游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所有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综合险,同日,被告接受原告的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保险费为2829元,保险金额为610000元。
2015年6月13日,原告驾驶员游章敏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龙岩市永定区地税局门口路段(适峰线49KM+600M)不慎与郑宇成驾驶的闽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驾驶员郑宇成受伤住院。7月1日,龙岩市永定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7月29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对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共赔偿受害人郑宇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事故调解结束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却遭到被告拒赔。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应予以承担保险责任。讼争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游章敏驾驶原告钟XX所有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案,导致是否醉酒驾驶无法查清,该离开现场的情节,根据被告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属于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情节之一。同时道交法明确规定:禁止肇事方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应进行妥善的保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将免责条款告知其作为不知情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此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被告的商业险不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强险中被告亦无需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警事故证明书,第三人游章敏擅自离开现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其是否酒驾无法查清。而被告认为,其故意的离开行为导致了酒驾情况无法查清,而是否酒驾的举证责任应该倒置,应尤其自身进行举证,证明其于事故发生时不存在酒驾等其他法定禁止驾驶行为。否则对社会交通安全是及其恶劣的导向: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法定禁止驾驶的行为,只需要离开现场,则可避免法律的惩罚,甚至,由于擅自离开现场在交强险条例中并不属于保险人可以拒赔或者追偿的情形,肇事者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游章敏擅自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再次,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有损失发生,才产生保险补偿的依据和必要性。本次事故后由于肇事者游章敏已经对受害者一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钟XX并未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因此被告无需赔付,否则原告钟XX将因此获益。同时肇事者并非本被告的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无义务赔付其损失。最后,被告不应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单2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双方就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3、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驾驶员游章敏驾驶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驾驶员郑宇成受伤的事实;
4、病例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郑宇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5758.53元的事实;
5、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对涉案交通事故做出了相应赔偿,共计16000元的事实;
6、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举证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拒赔的事实。
第三人游章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游章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钟XX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7月1日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22时24分许,交通事故地点为适峰线49KM+600M,本起事故因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案,驾车人是否(醉)酒后驾驶已无法查清。经我队调查取证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规定,特作出本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当事人。
原告钟XX所有的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0时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保险费为2829元,保险金额为610000元。
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3日第三人游章敏在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58.53元。
2015年7月29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第三人游章敏对事故损害作出相应赔偿,共赔偿受害人郑宇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
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游章敏驾驶原告钟XX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未保护现场,未在现场及时报案,导致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起诉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0元,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而被告某保险公司也表示否认,原告钟XX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良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肖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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