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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白XX、某保险公司、付XX保险合同纠纷2015金民终45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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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吕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住广东省高州市。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XX,住湖南省攸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邱XX、白XX,第三人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8日,付XX就其所有的粤A×××××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予以承保并向付XX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付XX,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等,保险车辆为粤A×××××车。《综合保障计划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等。该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等条款。
2012年7月8日晚上,邱伟、张莹莹、陈明敏、谭国胜、黄志华在广州市荔湾区陆居某二沙地路口金城高级面包饼屋附近吃宵夜。23时10分许,付XX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陆居某二沙地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错把油门当刹车,致使车辆失控撞向在路口东南侧吃宵夜的人群,造成邱某甲当场死亡及张某甲、陈某、谭某、黄某受伤及金城高级面包西饼屋损坏的后果,其中张莹莹经荔湾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7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作出穗公交芳认定〔2012〕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甲、张某甲、陈某、谭某、黄某均无责任。
邱XX、白XX为邱某甲的父母,事发时,邱某甲未婚,没有生育子女。
2012年7月26日,邱XX、白XX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付XX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该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该院受理的(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70号案,赔偿权利人张某乙、何伙妹的交通事故损失为565795元,其中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金额为39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金额为565402.1元。(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85号案,赔偿权利人黄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4702.7元,其中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金额为8322.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金额为6380元。(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75号案,赔偿权利人谭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10908元,其中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金额为91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金额为1760元。(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76号案,赔偿权利人陈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8056元,其中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金额为64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金额为1600元。该五案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金额为392.9元+8322.7元+9148元+6456元=24319.6元。张某乙、何伙妹占1.62%,黄某占34.22%,谭某占37.62%,陈某占26.54%。可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的项目金额为565462.1元+565402.1元+6380元+1760元+1600元=1140604.2元,邱XX、白XX占49.58%,张某乙、何伙妹占49.57%,黄某占0.56%,谭某占0.15%,陈某占0.14%。在该案中,确定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邱XX、白XX的损失110000元×49.58%=54538元。由于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即510924.1元(565462.1元-54538元),由付XX负担,扣减付XX已付丧葬费15000元,仍需赔偿495924.1元,故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邱XX、白XX54538元。二、付XX赔偿邱XX、白XX495924.1元。三、驳回邱XX、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付XX并未向邱XX、白XX支付赔偿款,邱XX、白XX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8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在划拨付XX银行存款47887元后,未发现付XX有其它可执行的财产,作出(2013)穗荔法执字第57-3号执行裁定,裁定:(2013)穗荔法执字第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张某乙、何伙妹54689元。二、付XX赔偿张某乙、何伙妹496106元。三、驳回张某乙、何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邱XX、白XX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邱XX、白XX150000元(因保险总金额30万元,所以两案各15万元予以分配),2、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付XX就其名下的粤A×××××号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相应的保单,故某保险公司与付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并认定付XX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行驶时,错把油门当刹车致事故发生,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付XX由于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致邱某甲等死亡,现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正在服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付XX应赔偿邱XX、白XX495924.1元,付XX对事故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现鉴于付XX正在服刑,其怠于向某保险公司行使理赔请求权,致邱XX、白XX的合法权益受侵害,故邱XX、白XX作为受害人,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生效的(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685、1875和1876号民事判决,确认某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另外三名受害人黄某、谭某、陈某分别14702.7元、10908元和8056元,上述费用均在付XX向某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付XX赔偿邱XX、白XX的有关款项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付XX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付XX赔偿限额30万元的50%赔偿给邱XX、白XX。
某保险公司提供给付XX的保险条款是其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特别是责任免除中包含的保险术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理解时存在一定困难,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理应提请对方注意并解释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免责效力。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就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作出详细解释,并未提请付XX注意并向其解释“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通过”而免责的内涵,某保险公司也未就此向付XX作出特别说明,某保险公司要求免责不予赔付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付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乙、白XX支付赔偿款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行驶。根据某保险公司与该车车主付XX签署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通行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商业险款项。但原审法院却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理睬,判决某保险公司对邱某乙、白XX进行赔偿,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保险车辆出险时行驶证超过有效期即亦上路行驶时该车安全隐患未予年检排除的情形下势必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在某保险公司对此责任免除事由载入保险合同条款且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违反法律事实的裁判于某、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免赔争议金额1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邱某乙、白XX承担。
被上诉人邱XX、白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理由为:一、免责条款效力无效。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查明,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肇事者付XX错把油门当刹车,致使车辆撞向人群,造成邱某甲当场死亡。某保险公司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并无异议,且涉案车辆已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委托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对涉案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鉴定结论为制动合格、转向合格、灯光合格。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明显是驾驶人操作不当,行驶证到期未年审并不等同车辆不合格,故本案被保险车辆没有办理年审手续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以及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根据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主张免责赔偿,显然不公正地排除了被保险人主要权利,免除了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二、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从被保险人承保的时间可知,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9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而被保险车辆到期年审日为2011年10月。即保险公司在明知保险标的存在着其认为到期未年检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时,仍然对此予以承保的,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免责条款的权利主张,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退一步讲,从常理推断可知,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明确告知了保险人未年检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话,被保险人还会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根本不能保障保险标的的保险吗这明显有违保险合同目的。综上所述,邱XX、白XX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八行有笔误,“原告”应更正为“第三人付XX”。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邱XX、白XX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出具的《车辆检测告知书》、证据二广东安盈保险事故咨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据三广东安盈保险事故咨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粤A×××××比亚迪轿车右前轮轮胎泄气原因说明》复印件,证据一、二、三拟证明涉案车辆检验合格,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驾驶人操作不当;证据四,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穗公交芳认字[2012]第00049号)》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结论是粤A×××××汽车制动合格、转向合格、灯光合格。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首先,保险条款规定免责的事由是保险车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审以及年审未通过,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上路必须进行检验,未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不能上路,涉案车辆没有年检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某保险公司只需要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单上有被保险人的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有效,与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无关的;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二审庭询后,某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作为证据,拟证明投保单上有被保险人付XX签名,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显示,正面投保人签章处有付XX签名,但背面投保人声明处没有付XX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能否以粤A×××××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予以拒赔。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不应赔偿该交通事故的商业险款项。邱XX、白XX则主张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上述保险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其二审庭询后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投保单背面投保人声明处没有投保人付XX签名,不能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就上述保险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保险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其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是付XX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而邱XX、白XX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委托广东安盈保险事故咨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对粤A×××××车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广东安盈保险事故咨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粤A×××××车的制动、转向、灯光均合格,由此可知,涉案事故的发生不是因粤A×××××车未年审存在问题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按规定年审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涉案车辆未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并未加大投保风险。综上,某保险公司仅以粤A×××××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拒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需明确的是邱XX、白XX在本案中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在(2013)穗荔法执字第57号执行案其对付XX所享有的债权中作相应扣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文莉
审 判 员  庄晓峰
代理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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