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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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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平遥县。
负责人梁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
委托代理人郝清平,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侠,被上诉人郝XX的委托代理人郝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7时38分,马国梁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港方向50公里+780米处追尾于前方曹鹏驾驶的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第一次撞击事故。约三分钟后,董海涛驾驶冀J×××××(冀J×××××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追尾于郝XX驾驶的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致使晋K×××××(晋K×××××挂)前移又追尾于晋K×××××(晋K×××××挂)货车,发生第二次撞击事故。两次撞击事故共造成冀J×××××(冀J×××××挂)驾驶人董海涛及乘车人张占龙死亡,晋K×××××(晋K×××××挂)乘车人武五宝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3)第1384088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第一次撞击事故马国梁承担主要责任,曹鹏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事故董海涛承担主要责任,郝XX、马国梁、曹鹏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占龙、武五宝无责任。
肇事的晋K×××××及晋K×××××挂于2013年8月21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其中主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98000元,挂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7400元。主、挂车注册登记信息载明所有人均为郝XX,投保时主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山西平遥县仁和聚煤焦有限公司,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郝XX,并所有保险的保险费均由郝XX缴纳。郝XX提交的证据:1、主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抄件各一份,主、挂车商业险保单二份,保险费缴纳票据二支,用以证明投保情况;2、主、挂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二份、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车辆为郝XX所有在仁和聚公司为挂靠。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对保单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仁和聚公司,郝XX只是保险费交付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郝XX、某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主、挂是两个不同车辆,商业险是独立的险种,主车交强险与挂车投保人是郝XX,不能说明主车也属郝XX所有。2、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对注册登记信息表不予认可。晋K×××××所有人虽是郝XX,但其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郝XX借用仁和聚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借用投保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保险法规定不具有利益的投保合同不生效。郝XX针对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审查郝XX是否借用资质投保,这种情况是某保险公司不作为所造成,并且郝XX提交的判决书可证明某保险公司在处理事故时也认可了投保人为郝XX。
事故发生后,郝XX支付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清障吊装施救费13500元,又支付平遥县南外环路新大宇汽修厂事故地到平遥的拖吊费23000元。之后郝XX通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郝XX的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2014年2月13日该中心作出了平价证鉴(2014)第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主车的维修价格为88990元、挂车为36670元,共计总维修价为125660元。鉴定时郝XX支付鉴定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郝XX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武强通过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吊装施救费发票一支;2、平遥县南外环路亲大宇汽修厂拖吊费发票三支;3、平遥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鉴定费发票一支。某保险公司对郝XX证据质证意见:1、对事故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施救费的规定;2、吊装费支出不符合就近原则,只认可拖车费,但23000元的拖车费过高,发票开票日期与其取车日期也不符,并且其中两支发票挂车填写为晋K×××××挂故不予认可;3、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付范围,且付款方为晋陶律师事务所非郝XX本人;4、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也没有损坏照片,故对于车损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依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对郝XX事故车辆移送重新进行了鉴定,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对郝XX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晋K×××××车辆维修费用为90450元,晋K×××××挂车辆维修费用为35370元,共计维修费用为125820元。对重新鉴定有鉴定结论质证时,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所确定的维修费用过高,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550元要求由郝XX负担。郝XX对新的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郝XX为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160元也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鉴定书以及郝XX提交的发票、收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缴纳鉴定费票据证实。
原审审理中,郝XX又提交了在事发地取车时支付的事故车停车费2800元的收条一支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并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郝XX车辆发生事故之日到维修完毕之日停运60天,按500元/天计算的停运损失30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郝XX诉求中没有主张并且是白条不予认可,其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付。
原审认定,郝XX驾驶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中被追尾,致使车辆前移又追尾于晋K×××××(晋K×××××挂)货车,发生撞击事故,肇事的晋K×××××及晋K×××××挂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确为事实。郝XX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郝XX,提交的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保险费缴纳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车辆为郝XX所有主车在仁和聚公司挂靠,实际保险利益人为郝XX,并且某保险公司已认可该事实的主张。所以对某保险公司主车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仁和聚公司,郝XX只是保险费交付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郝XX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法确认郝XX为合法的赔偿权利请求主体。
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郝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郝XX损失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根据事故事实、事故责任向有关责任主体代为行使赔偿请求权,所以对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关于事故中郝XX驾驶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郝XX损失应由马国梁、董海涛驾驶的车辆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主、次、次15%责任进行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郝XX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进行了鉴定,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所确认的维修费用过高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该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郝XX因事故处理支付吊装施救费、拖吊费、鉴定费确为事实,该部分费用为郝XX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吊装施救费金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施救费的规定,拖吊费支出不符合就近原则,且其中两支发票挂车填写为晋K×××××挂等,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发票填写明显为笔误,其他某保险公司也无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郝XX主张的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的事故停车费、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郝XX为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以及某保险公司二次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原审判决:限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郝XX车辆损失等款16732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根据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民初字第249、50、902号等判决书中,确定郝XX的车辆在二次事故中综合认定承担5%的责任,马国梁驾驶的车辆为40%,曹鹏驾驶的车辆为20%,董海涛驾驶的车辆为35%。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车损险内按照100%赔付被上诉人167320元既不符合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发生效力中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再次要求追加马国梁的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曹鹏的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曹海涛的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要求其对郝XX的车辆损失一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损失过高。郝XX的车辆在河北省发生交通事故,祁产生的施救费过高,严重超出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施救费收取的规定。同时,郝XX的车辆完全可以进行异地修理,无需产生拖车费,其拖回平遥修理不符合经济合理原则,而且有些施救费票据付款单位不符。故上诉人要求对施救费进行核减,不应支持拖车费。同时,郝XX的车辆因已经完成修复,故其应提供修理明细和发票结合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车损,不应单独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车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XX答辩称: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16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大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损失过高,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减少了损失的扩大;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就赔偿问题有自行选择的权利,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所以不用追加当事人,本案就是保险合同纠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郝XX提供了平遥县南外环路新大宇汽修厂于2015年5月11日为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厂于2014年1月2日左右给晋K×××××晋K×××××挂所开的三张装吊费发票中,其中两张误写为晋K×××××晋K×××××挂,实际应为晋K×××××晋K×××××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上诉人应否在车损险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全额赔付车辆损失等款项;2、本案应否追加第三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3、原审所认定的施救费、拖车费及车损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是分散车辆意外受损给其造成的损失,将第三方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因此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部分或全部的追偿权。既然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向第三方的追偿权,也就说明对有事故责任的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仍然负有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并根据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大小,向第三者追偿部分或全部损失。故本案中,原审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车损险内向被上诉人全额赔付车辆损失等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即为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需再追加交通事故的第三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和拖车费系其为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了该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两项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车损数额,原审法院依照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00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了被上诉人的车损,该鉴定系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而做,对该鉴定意见上诉人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车损数额部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俊
审 判 员  白雁军
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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