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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吉XX、米XX、第三人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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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7民初115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东方市人民法院 2016-09-1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方市。
负责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XX,曾用名吉亚劳,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
被告:米XX,男,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
第三人:高XX,男,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诉被告吉XX、米XX、第三人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XX、米XX及第三人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诚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XX赔偿原告垫付给受害人高给保的保险赔款110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吉XX无机动车驾驶证及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DX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高给保,从东方市广坝村开往金炳村方向,行至东方市东河镇广坝村金炳村2公里加100米处,因被告吉XX驾车操作不当,致使琼D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高给保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款1106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有权向被告吉XX(车辆驾驶人)与被告米XX(车辆所有人)追偿。
被告吉XX未作答辩。
被告米XX未作答辩。
第三人高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确认,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吉XX驾驶被告米XX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琼DXXXXX号)搭载受害人高给保,由于被告吉XX驾车操作不当导致发生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法院经审理判决,由原告永诚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法定继承人高XX等7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证明被告米XX车辆的承保人系原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吉XX无证驾驶车辆并操作不当致使事故的发生,原告赔偿110000元及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的由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是否具有向俩被告追偿的权利;2、俩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俩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在(2016)琼97民终338号案中负担的上诉费用。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及原告与被告米XX签订的保险合同可知,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范围是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经本院一审及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认定,被告吉XX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故原告可向致害人即被告吉XX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吉XX支付110000元;但原告主张利息的部分,由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款项系原告应垫付的,故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内不应负担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俩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被告米XX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仍将车辆借给没有车辆驾驶证的吉XX驾驶,俩被告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故被告米XX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50元的上诉费用的问题,该笔费用系原告不服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而行使上诉权利支付的费用,该笔费用经(2016)琼97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负担,且上诉费用不包含在原告可追偿的范围,故原告关于650元上诉费用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XX、米XX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付款110000元。
二、被告米XX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吉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智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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