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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正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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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6190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朱正秋,女,
原告常聚贵,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汗,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博,女,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66358-8),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
负责人梅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克,男,某保险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朱正秋、常聚贵与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秋、常聚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汗、王博,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正秋、常聚贵诉称:2013年5月,投保人朱太祥(原告朱正秋之父、常聚贵之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渤海e通卡—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25日0时至2014年5月24日24时。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激活本保险卡时,选择的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2013年8月12日,原告朱正秋之父、常聚贵之子朱太祥在北京郭自旺养殖场的鱼池中意外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朱太祥在北京郭自旺养殖场工作,职务是养殖工,代码是010301,属于100%赔偿职业类别系数。该笔保险由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张秀红具体承办,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激活,投保人和法定受益人均没有委托张秀红进行保险手续的办理,从始至终没有任何人向投保人和法定受益人解释保险内容,告知相关注意事项。被保险人朱太祥因溺水身亡后,我们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来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系饮酒后死亡,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我方也明确告知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朱太祥向某保险公司支付200元保险费,购买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渤海e通卡,投保了两份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的身故保险金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3时59分59秒止,被保险人为朱太祥。
2013年8月1日12时左右,朱太祥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小营村鱼池因醉酒后失足落水致溺水身亡。同年8月13日,郭春福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2013年10月1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渤海保险拒赔案件情况说明》,载明:渤海保险公司人身意外险E卡通保单号、被保险人朱太祥,因醉酒后失足落水致溺水身亡,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二款,依法拒赔处理,请被保险人家属知悉,特此通知。
另查,朱正秋系朱太祥之女,常聚贵系朱太祥之母。除朱正秋、常聚贵外,朱太祥并无其他继承人。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该款险种需由被保险人自行网上注册后才能生效,而注册时需首先阅读相应的保险条款,因此,既然朱太祥已经注册成功,说明朱太祥已经阅读并同意保险条款的内容;对此,朱正秋、常聚贵表示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朱太祥明确说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正秋、常聚贵提供的保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面证明、案件信息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拒赔说明、光盘、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太祥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七条(期间除外)的约定,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朱太祥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并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以此为据拒赔没有合同依据。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被保险人的朱太祥身故后,朱正秋、常聚贵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相应保险金,朱正秋、常聚贵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正秋、常聚贵保险金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侯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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