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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XX、陈治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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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53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6-03-25

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592XXXX
负责人金福河,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金荣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治军,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住张掖市山丹县。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与被告XX、陈治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XX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陈治军委托代理人张宏雷、张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XX无证驾驶第二被告陈治军所有的×××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在甘州区长寿街黑河水电家属院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彭琴撞伤肇事,造成彭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号小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5年6月受害人彭琴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按法院生效调解书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彭琴赔偿各项损失116453.22元。被告XX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享有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因交通肇事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97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XX不是无证驾驶,在当时赵娜是有驾照的,后因交通违章,赵娜的驾照被吊销,现在即便赵娜无驾照,原告行驶追偿权也只能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追偿,而原告未将交强险全额赔付给交通肇事的受害人彭琴,所以原告尚未完全给付,追偿权的条件未成立,所以原告不能行驶追偿权。在交通肇事的案件中赵娜给受害人彭琴垫付医药费18530.33元,也属于商业险的范围,不属于原告追偿的范围,且原告也未履行上述赔付义务,所以原告不能行使追偿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治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XX向其借车时曾经给他出示过驾照,陈治军验看以后才将车借于被告使用,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陈治军无任何过错也无任何过失,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现因赵娜驾照被吊销而原告行使追偿权对于被告陈治军来说既无过错也无过失,更不应该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也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连带责任。关于追偿权的意见同意第一被告XX的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XX无证驾驶借用被告陈治军所有的×××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在甘州区长寿街黑河水电家属院门前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步行的彭琴相撞肇事,造成彭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4日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2015年7月2日,案外人彭琴以本案被告XX、本案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173871.17元,同年8月5日,本院以(2015)甘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93390.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23062.82元,合计116453.22元,于同年9月5日前履行。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1月28日向本院支付案件款97922.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系统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甘州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2015)甘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受害人赔付的,可有权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被告XX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致受害人彭琴受伤,且对交通事故负全责,故原告对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受害人偿付的各项损失,依法对被告XX享有追偿权。被告陈治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具有过错,依法应连带返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偿付受害人的损失。关于原告追偿的具体数额,本期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本案被告XX,本案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本案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偿付受害人损失93390.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23062.82元,合计116453.22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受害人损失97922.89元,并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足额偿付受害人损失,尚有损失18530.33元未向受害人偿付。而交强险本身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以便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现原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足额向受害人偿付,其未偿付部分应认定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未偿付的部分,而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又仅限于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偿付受害人的范围,故原告具体追偿的数额应认定为74860.07元(97922.89元-23062.82元)。
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给付人民币74860.07元;
二、被告陈治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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