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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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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96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6-04-05

原告王XX,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宋越祖,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其委托代理人宋越祖、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经营的×××号东风牌货运汽车为甘肃华瑞股份有限公司运输鲜牛奶,按照约定原告将承运的新鲜牛奶送往兰州伊利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在行驶至兰州市西固区八盘峡村时与前方一辆小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驾驶的×××号东风牌货运汽车驾驶室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固大队报案,并将事故发生后的情况及时报告给被告。被告安排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拍照、记录,并对事故发生后的损失进行审核。另外,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为×××号东风牌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就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3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告牛奶损失属于保单《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的范围,属自然损耗和变质,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其所属的×××号东风牌货运汽车向被告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原告交纳保险费20486.29元。保险单记载的承保险别中包括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该保险单所附保险合同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第一条保险责任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货物遭盗窃、遭抢劫、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16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毛文栋驾驶×××号东风牌货运汽车装载19吨牛奶从甘肃华瑞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送往兰州伊利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固区河口乡八盘峡村时与前方一小型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号车辆驾驶室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当地交警部门和被告公司报案。2015年10月27日,原告将装载的牛奶送往接受单位。2015年10月29日,甘肃华瑞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关于牛奶降级收购损失索赔的通知》,因原告车辆延迟到达,致使牛奶降级接受,每公斤牛奶损失2.30元,共计损失437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保险单一份《关于牛奶降级收购损失索赔的通知》一份、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告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现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雇佣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货物遭盗窃、遭抢劫、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动物走失、飞失;……”的情形,应不予赔偿。虽然,被告提交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但原告并不认可投保单落款处“王XX”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被告也认可此处签名为被告公司业务员代签。对于被告是否明确告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除了在保险单上特别提示投保人注意外,并未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和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即原告不发生效力。经查,本案车辆装载货物的实际损失为43700元,被告虽对此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437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小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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