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XX等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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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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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197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长葛市坡胡镇大刘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里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XX及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及原审被告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高XX、原审原告万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高XX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2015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2014年5月6日向上诉人报案并要求理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是错误的。
高XX辩称,1、诉讼时效不是起诉时间规定,而是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行驶了保险金请求权,就不丧失通过诉讼得到保护的权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6日到上诉人处理赔,满足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2、上诉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是片面的,法律规定的能够证明主张权利的形式有多种,如口头、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被上诉人申请了证人作证,证人证言完全能够说明被保险人于2014年5月6日到被答辩人处理赔的事实。本案完全满足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得到支持。
甲保险公司述称,其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和万里公司及高XX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
高XX、万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1时30分,席庆巍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4公里处+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的李文华驾驶的豫KXXXXX、豫KXXXX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席庆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庆巍、李文华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席庆巍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脑挫裂伤。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804.94元。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通认证(2013)51号价格结论书,认定席庆巍驾驶的五征奥翔1500-1三轮机动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0120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席庆巍从事交通运输业。后经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李文华一次性付给席庆巍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坏修理费等共计壹万元(10000.00元),下余不足部分由席庆巍承担。2、李文华的车辆损坏修理费由其本人承担。李文华系高XX雇佣的司机。后高XX将该部分款项交于司机李文华代为赔偿,公安机关于当日为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豫KXXXXX豫KXXXXX挂车辆实际车主为高XX,主车豫KXXXX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KXXXXX挂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保投有交强险,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诊断证明、发票、病历、车损鉴定结论书、经济赔偿凭证、报案代抄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高XX作为豫KXXXXX豫KXXXXX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赔偿义务人,事故发生后其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其依法享有本案的保险利益,其是事故车辆的直接利益人,故在本案中高XX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许昌万里公司不享有本案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的事故于2013年5月3日发生后,高XX于2013年5月11日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于2014年5月6日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该情形与证人证人内容相互印证,依据日常情理可知,高XX的上述行为依法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高XX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理赔的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人寿保险许昌公司辩称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力,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核,席庆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X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X7天)。鉴于高XX未提供受害人席庆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证明收入,法院以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28472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损失,护理费为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X7天)。高XX未提供受害人席庆巍住院期间实际误工证明收入,法院以2014年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工资45823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误工费为878.8元(45823元/年÷365天X7天)。席庆巍的财产损失为10120元。故席庆巍医疗项目的损失共计2224.94元(1804.94元+210元+210元),伤残项目损失共计1424.84元(546.04元+878.8元),财产损失为10120元。本案中李文华驾驶豫KXXXXX豫KXXXXX挂号车辆与席庆巍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席庆巍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华、席庆巍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达成调解,高XX按照协议进行了赔偿,故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高XX相应的保险金。故人寿财险、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支付1112.47元(2224.94元÷2),在伤残限额内分别支付712.42元(1424.84元÷2)。关于受害人席庆巍的财产损失,人寿财险及人保财险应分别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6120元(10120元-4000元)应由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3060元。综上,乙保险公司应支付3824.89元(1112.47元+712.42元+2000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支付6884.89元(1112.47元+712.42元+2000元+306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09.78元。鉴于高XX实际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10000元,故二保险公司仅在其已经实际赔偿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乙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高XX3470元(3824.89元-709.78元÷2),甲保险公司应实际支付高XX6530元(6884.89元-709.78元÷2)。二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高XX保险金347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告高XX保险金6530元;三、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高XX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后于2014年5月6日向甲保险公司报案,一审中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并且于同期向乙保险公司主张了保险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上诉人高XX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
代理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娄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