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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忠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忠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元东。
委托代理人黄庆泉。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龙汝。
委托代理人方期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忠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良公司)、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忠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元东及委托代理人黄庆泉,正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期华,被上诉人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案外人淮滨县金豫南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豫南公司)与中粮(新乡)小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签订《进口小麦销售协议书》,约定中粮公司向金豫南公司销售进口小麦,数量2,000吨等。
2013年7月2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忠良公司签订《进口小麦代理报关报检及中转合同》,约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进口的2,000吨小麦由忠良公司代办报关报检等业务等。
2013年7月19日,金豫南公司与忠良公司签订《进口集装箱运输协议》,约定由忠良公司将金豫南公司进口的集装箱散装小麦自上海港提取后,运输至中转码头、拆箱、装上小船,然后经京杭大运河、洪泽湖、淮河至河南淮滨,忠良公司负责全程中转运输及装船,金豫南公司负责卸货并监督忠良公司的全程运输;忠良公司必须保证在装卸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在装卸过程中不得发生因遮盖雨布不及时、捆绑货物不牢固、看护货物不到位等情况造成金豫南公司的货损,否则忠良公司须赔偿金豫南公司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或因暴雨、战争、军事演习、恐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协议的忠良公司不负有违约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以尽量减少损失,并及时将当地有关部门所认可的事故情况以电报或传真形式通知金豫南公司等。
同日,忠良公司与正安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忠良公司委托正安公司承运2,100吨小麦,起运港汇尔华公司,到达港河南淮滨港;正安公司必须保证在装卸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在装卸过程中不得发生因遮盖雨布不及时、捆绑货物不牢固、看护货物不到位等情况造成忠良公司的货损,否则正安公司须赔偿忠良公司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于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或因暴雨、战争、军事演习、恐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协议的正安公司不负有违约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抢救措施以尽量减少损失,并及时将当地有关部门所认可的事故情况以电报或传真形式通知忠良公司等。
2013年9月13日,正安公司由“皖金航189”轮和“苏华航1188”轮从上海松江水运,正安公司为此签发两份水路货物运单。2013年9月13日,正安公司在装船过程中货物遭受雨淋产生损失。
2013年9月13日,金豫南公司就上述进口小麦向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198,914.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事故发生后,金豫南公司向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其中小麦损失76,800元,施救费14,217.50元,并出具《权益转让书》。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核定损失后,于2014年1月8日向金豫南公司支付保险金56,457.50元,其中小麦损失42,240元,施救费14,217.50元,并依法取得向忠良公司、正安公司追偿的权益。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忠良公司、正安公司共同赔偿货物损失56,457.50元以及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正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9月13日,船航运至松江地段,下午四点下了百年不遇的狂风暴雨,在已盖好油布的船舱一角,被狂风吹断绳子,吹起油布,雨水进入船舱,淋湿了已装上船的进口小麦……。
2014年2月26日,正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9月13日,我司“皖金航189”轮和“苏华航1188”轮在松江汇尔华码头装小麦,当时天气晴空万里,一点都没有下雨迹象,我们船只全部打开,全力装载。按这样的装船速度,估计下午5:30左右就能全部装载完成。下午4:30左右,在没有任何预兆的情况下,突然乌云密布、雷电轰鸣、瞬间一场暴雨倾盆而下,我们马上停止装船,全力加盖油布、捆扎、封好舱口,不到半分钟,我们船员全部被雨浇得全身湿透。风力越来越大,暴雨越下越大,狂风暴雨很快将之前捆扎的大拇指粗的绳子吹断,将油布掀起,将船舱里装好的小麦打湿了……。
2014年4月18日,上海汇尔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尔华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四点,突然起风,我们与船方马上停止装船,共同将二条船的船舱口加盖油布,并用绳子捆扎好,此时狂风暴雨倾泻而下,风越刮越大,雨势也更猛烈,一阵狂风后发现已经捆扎好的船舱绳子断开了,油布也被吹起……。
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上海松江气象台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气象证明》称受高空槽影响,2013年9月13日本区从16时到19时自北向南出现强对流天气,局部伴有短时强降水和8-10级雷雨大风,其中2013年9月13日8时到2013年8月14日8时松江石湖荡自动气象站显示雨量16.4毫米(中雨)。
忠良公司提供的上海中心气象台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气象证明报告》称上海中心气象台于2013年9月13日13时35分发布上海雷电黄色预警信号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16时18分发布上海暴雨橙色预警信号,16时44分更新暴雨橙色预警信号为暴雨红色预警信号,18时40分解除暴雨红色预警信号,20时27分解除大风黄色预警信号。2013年9月13日下午到夜里上海市和松江区局部地区出现雷雨和雷阵雨,并伴有短时间8-9级雷雨大风天气,局部地区雨量达到大暴雨。其中,9月13日8时到14日8时上海市代表站-徐家汇自动气象站显示雨量80.8毫米(暴雨),松江工业园自动气象站显示雨量130.1毫米(大暴雨),松江车墩自动气象站显示雨量66.8毫米(暴雨)。
基于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忠良公司提供的气象证明不一致,经联系上海中心气象台,其灾害评估部的范富强称国家气象局统一规定,12小时雨量在30-69.9毫米即为暴雨;松江区贵南路XXX号附近气象站为石湖荡、五厍、泖港、永丰街道、农业中心气象站;2013年9月13日雨量主要集中在17时至18时,上述五个气象站在2013年9月13日8时至20时(12小时雨量)、2013年9月13日8时至2013年9月14日8时(24小时雨量)雨量分布为11.7毫米、9毫米、8.4毫米、36.2毫米、55毫米和16.4毫米、14.4毫米、14.9毫米、43.3毫米、62.5毫米,农业中心测得大风为九级、车墩测得大风为十级,雨量和大风都自西向东增大;上海中心气象台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气象证明报告》、上海松江气象台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气象证明》只是出具的气象站不同,内容正确。范富强提供了上海中心气象台三份雨量分布图予以证明。
审理中,正安公司述称2013年9月13日中午1时,其得到预警信息后就对两条船都停止装货并加盖油布,在雨来之前忙活了两个多小时;其清楚黄色预警信息的含义。
结合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争议焦点:一、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忠良公司、正安公司是否是保险标的的承运人;三、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雨量是否构成暴雨;四、暴雨是否是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向金豫南公司赔偿了保险金,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金豫南公司与忠良公司签订的《进口集装箱运输协议》,约定由忠良公司将金豫南公司进口小麦自上海港运输至河南淮滨。忠良公司与正安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忠良公司委托正安公司承运进口小麦。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可以认定金豫南公司将小麦委托忠良公司运输,忠良公司再委托正安公司运输,忠良公司和正安公司均是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进口集装箱运输协议》、《运输协议》的约定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上海确实遇到“百年一遇”的暴雨,但由于雨量分布不均匀,就保险事故发生地而言,雨量是否达到暴雨级别,需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保险事故发生地汇尔华码头位于松江区石湖荡镇贵南路XXX号,从上海中心气象台提供的雨量分布图分析,其周边气象站为石湖荡、五厍、泖港、永丰街道、农业中心气象站,依据当日雨量、大风自西向东增大以及汇尔华码头的地理位置分析,汇尔华码头雨量应当介于石湖荡、五厍和永丰街道之间;据上海中心气象台称当日雨量主要集中在17时至18时,故汇尔华码头瞬间雨量可能较大,但目前我国以12小时雨量或24小时雨量来认定雨量等级,而以12小时或24小时的时间段,综合汇尔华码头的地理位置,其雨量尚未达到暴雨级别。虽然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其原因也为暴雨,但该“暴雨”系被保险人自述,且当时并未向有关部门确认;再则,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进行赔付,该保险赔付与是否暴雨并无关系,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对保险事故发生地的雨量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进口集装箱运输协议》、《运输协议》均约定“由于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或因暴雨、战争、军事演习、恐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协议的承运人不负有违约责任。”即因为暴雨且是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协议的,承运人不负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雨量尚未达到暴雨级别,承运人并不能按照该条款约定免除责任。再则,即使事故当日事故发生地的雨量达到暴雨级别,承运人也不能以该条款免于责任。理由是: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2013年9月13日13时35分上海中心气象台发布上海雷电黄色预警信号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16时18分发布上海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对此,正安公司述称其在下午1时得到预警信息,知晓当日有雷电、大风天气,虽然之后升级为暴雨,但对于当日的大雨、大风天气,承运人是预见到的,故即使是暴雨也不构成不可抗力。
《进口集装箱运输协议》、《运输协议》均约定“承运人必须保证在装卸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在装卸过程中不得发生因遮盖雨布不及时、捆绑货物不牢固、看护货物不到位等情况造成货损,否则承运人须赔偿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即承运人在装船过程中如尽到其保证货物安全的义务,则无须承担责任,否则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正安公司在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船航运至松江地段,下午四点下了百年不遇的狂风暴雨……。”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船只全部打开,全力装载。按这样的装船速度,估计下午5:30左右就能全部装载完成。下午4:30左右,在没有任何预兆的情况下,突然乌云密布、雷电轰鸣、瞬间一场暴雨倾盆而下,我们马上停止装船,全力加盖油布、捆扎、封好舱口……。”汇尔华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下午四点,突然起风,我们与船方马上停止装船,共同将二条船的船舱口加盖油布……。”上述三份证据中正安公司的两份《情况说明》表述不一致,正安公司的后一份《情况说明》与汇尔华公司的《证明》可以互相印证,但从其内容分析,当日下午四时,正安公司的人员与码头工人仍在装货,当时并没有盖好油布。据正安公司自述二条船盖好油布需要二小时,故四时还在装货的情况下,突遇大雨,根本来不及盖好油布或者盖好的油布抵御不了当时的大雨大风。正安公司自述其当日下午一时得到预警信息,即清楚当天有大雨大风的天气,但见当时天气晴空万里,一点没有下雨迹象,为了赶进度,未及时做好大风大雨的防范措施,致使货物受损,承运人没有尽到保证货物安全的义务,应当按照《进口集装箱运输协议》、《运输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起诉要求忠良公司、正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6,457.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的自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基于忠良公司、正安公司应当向金豫南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关利息损失并不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故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忠良公司、正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货物损失56,457.50元;二、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211.43元,减半收取605.72元,由忠良公司、正安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忠良公司、正安公司均不服,共同提出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的原因是货物因暴雨淋湿,被保险人金豫南公司报案也是暴雨,可以推定是暴雨;第二,2013年9月13日下午,整个上海市遭遇暴雨,这已经由上海气象台天气预报和各新闻报道证实,原审法院以汇尔华码头附近五个气象站12小时、24小时平均雨量作为认定是否暴雨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暴雨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即使事发当日预见会下雨,但无法预见暴雨,符合不可抗力约定,属于免责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诉讼请求,并由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判无异议,认为其向金豫南公司进行理赔的原因是保险条款中约定了雨淋导致货物损失,并没有强调要达到暴雨程度,金豫南公司的报案不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地的具体雨量;尽管上海市气象台预报暴雨,事后也证明上海市遭遇暴雨,但上海市范围很大,各个地方雨量是不一样的,事故发生地码头的雨量应当依据最近气象站显示的雨量;上诉人忠良公司、正安公司在得知天气预报情况下,应当及时停止作业,加盖并加固雨布,但忠良公司、正安公司为了加快装卸进度,出于减少自己装卸费、码头费等利益损失,未及时、提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雨布被掀,货物损失,忠良公司、正安公司自身不当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据其与被保险人金豫南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被保险货物因遭受雨淋导致损失,应当进行赔偿。金豫南公司向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并非是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地雨量是否达到暴雨程度的依据。根据气象预报和气象证明报告,在2013年9月13日下午4时起,上海市的确遭遇了狂风暴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地,即松江汇尔华码头的雨量是否达到暴雨程度,原审法院对此进一步查询了距码头最近的五个气象站在2013年8时起至20时的雨量,并根据国家气象局规定的雨量等级应该按照12小时或者24小时雨量来认定等级,并据此认为汇尔华码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雨量尚未达到暴雨级别并无不当。上诉人忠良公司提供了徐家汇气象站、松江工业园气象站、松江车墩气象站的雨量数据,显示为暴雨,但上述地区并非汇尔华码头所在地,不能推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地也是暴雨,故忠良公司和上诉人正安公司认为在汇尔华码头遭遇暴雨缺乏充分的证据,难以采信。此外,忠良公司、正安公司自认事先得知暴雨和大风预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遮盖雨布及时、捆绑货物牢固、看护货物到位等无违约之处。故忠良公司、正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43元,由上诉人上海忠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安徽省正安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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