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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XX、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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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252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2016-07-06

原告:和XX
原告:王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和XX、原告王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春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XX、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太平洋财保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单位云南同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同成公司)组织单位员工及员工子女自驾游,经原告及单位其它职工同意,向被告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单号:AKXXXLAA9913B000027E),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00万元,其中两原告保险金额各50万元,两原告之子和爽保险金50万元。2013年7月9日,和爽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德镇川菜园景区意外落水,下落不明,2014年4月24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特字第2号判决书宣告和爽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和爽身故保险金50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和爽身故保XX5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投保人是同成公司,被保险人类别为桩机工人,和爽并不是桩机工人,与投保人同成公司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和爽的该部分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2份、户口薄、出生证明。证明:1、两原告于1998年12月29日结婚,2004年8月16日育有一子和爽;2、两原告系和爽的父母,系和爽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两原告为和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二、云南同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旅游保险条款、发票。证明:1、原告和XX系同成公司的股东;2、同成公司经两原告同意为原告及儿子和爽购买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约定支付保费,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和爽系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3、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0时至2013年8月7日0时,和爽保险金额50万元;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其下落不明的,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经质证,被告认为云南同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旅游保险条款、发票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认为投保人并没有如实告知和爽并不是桩机工人的事实,和爽是员工的孩子,不具有保险利益。
三、关于一昆明籍儿童落水失踪时间的说明、郫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说明、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3年7月9日,和爽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德镇川菜园景区意外落水,下落不明。2014年4月24日,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特字第2号判决书宣告和爽死亡;2、被保险人和爽在保险期间,因意外落水被宣告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和爽身故赔偿金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关于一昆明籍儿童落水失踪时间的说明,郫县公安局安德派出所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1、2013年7月5日同成公司为其16名员工投保,投保险种为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800万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64万元),被告根据同成公司的投保情况予以承保,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7日0时止;2、投保人同成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兹声明所填上述内容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色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了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明确载明“被保险人为桩机工人”,但事实上,两原告之子和爽并非投保人的员工,投保人对两原告之子和爽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两原告之子和爽的部分无效。经质证,原告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但原告也如实提供了原告及其儿子的身份信息,被告接单后也未提出异议。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组系书证原件,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也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和XX、原告王XX系夫妻关系,和爽(2004年8月12日出生)系两原告的儿子。2013年7月5日,同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加盖同成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包括两原告及两原告之子和爽在内的共计16人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该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有被保险人为桩机工人,按四类投保的内容。根据被告出具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7日0时止,总保费为1760元,其中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1280元,保险金额800万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480元,保险金额64万元,特别约定为被保险人为自驾游,按二类投保。根据被告开具的被保险人清单载明,两原告之子和爽保障名称一栏意外伤害含烧伤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2013年7月14日,郫县安德镇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一昆明籍儿童落水失踪时间的说明》,载明2013年7月9日15时左右,一昆明籍男童在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德镇天香沟落水,经过6天搜寻,目前仍无线索,经初步调查了解,该失踪儿童系为和爽(最终以公安机关认定为准)。2013年10月30日,郫县公安局安德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9日15时许,原告和XX到所报警称:其儿子和爽在安德镇望陆社区杨柳河边玩耍时意外落水。接到报警后,安德镇派出所值班人员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多方打捞未果。和爽至今下落不明,已无生存可能。2014年,两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对和爽要求宣告死亡,2014年4月24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盘法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宣告和爽死亡。现两原告以同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爽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50万,两原告系和爽的父母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和爽身故保险金50万元。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称拒赔的主要理由为和爽与投保人同成公司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经审查未发现具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属于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以此为基础,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认为和爽与投保人同成公司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拒赔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中的被保险人为和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及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2013年7月事发时,和爽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即两原告当然代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两原告,两原告明确同意同成公司为自己及其和爽进行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故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成公司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基于此,被保险人和爽下落不明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和爽目前已被盘龙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两原告作为和爽的父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的规定,本案中未明确指定受益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和爽的遗产,两原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和爽身故保险金50万元。庭审中,被告虽辩称投保人同成公司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有被保险人为桩机工人,按四类投保的内容,而和爽事实上并非投保人的员工,故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并未如实进行告知,本院认为,因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向被告提交了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包含身份证号码,若被告对此有疑问,应及时向投保人提出异议,且被告所述的上述情形也不符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XX、原告王XX保险金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两原告4400元,另4400元由被告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陈思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徐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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