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道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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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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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九道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刚。
委托代理人张兴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李鹏,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九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道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克斯中国公司)及包含普莱克斯(济宁)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克斯济宁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与九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九道公司为普莱克斯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陆路运输服务。2014年8月11日,九道公司将普莱克斯济宁公司从江苏中核利柏特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一批设备从张家港陆运至山东省济宁邹城市。8月14日,上述货物抵达目的地时,收货人发现设备顶部有挂擦和碰撞痕迹。8月26日,相关部门对受损设备作了检测。经公估公司估损,确定理算金额为人民币448,830.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审另查明:涉案货物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某保险公司已在2014年12月4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448,830.23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普莱克斯中国公司、普莱克斯济宁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普莱克斯中国公司、普莱克斯济宁公司与九道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九道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普莱克斯济宁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九道公司承运的货物在事故中发生损毁,九道公司应向普莱克斯济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货物承保了货物运输险,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作了赔付,某保险公司有权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有权主张自支付赔偿金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虽然涉案货物损失系由某保险公司委托定损,但九道公司对公估机构的公估资质及公估程序并不持异议,对其金额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九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448,830.23元;2、九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保险公司448,830.23元自2014年12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40元,减半收取计4,016.20元,由九道公司负担。
判决后,九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所涉货物损失是由实际承运人无锡博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客公司)造成,故应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当时委托方称货物高度为4.1米,然实际高度应为4.2米,因此货物发生挂擦并致损的责任在委托方而非九道公司,九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由某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金额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九道公司提供邮件往来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九道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将货物委托博客公司运输。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普莱克斯济宁公司与实际承运人博客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追加博客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提起的是合同违约之诉,故不应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判断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所涉公估报告是某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之前委托公估公司对货物受损原因、损失程度等所进行的查勘、理算活动,某保险公司并无义务通知案外人博客公司参与。九道公司提供的关于张家港至邹城货物受损调查报告是其自行对货物损失进行的查勘,该份报告中明确所承运货物的高度为4.1米,与送货通知中载明的货物高度一致,故九道公司主张货物实际高度为4.2米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九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由于未提供邮件的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组证据的内容看与本案无关,普莱克斯济宁公司并不知晓九道公司将货物转运的事实,即使发生转运事实也与普莱克斯济宁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普莱克斯中国公司及包括普莱克斯济宁公司在内的关联公司(甲方)与九道公司(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运输服务;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合同到期日前一个月,双方将对于该合同进行复核,若无异议,合同自到期日后自动顺延一年;乙方的责任期间自其接受约定货物起至其将货物交付指定收货人止,在此期间内,乙方应确保货物安全、完好,并不受任何损害,包括但不限于遗失、损坏、受腐蚀、包装破损等;乙方应负责对甲方或其雇员、代理人因下述情形而遭受的所有损失、损害、索赔、法律诉讼或仲裁、要求进行抗辩、赔偿并使其免受损失:(1)乙方延迟交货或货物发生灭失、损坏;……。
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系基于其与普莱克斯中国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而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提起本案诉讼。现某保险公司确认其向九道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普莱克斯中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九道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故本案应按照系争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来考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系争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九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确保所承运货物的安全、完好无损,若发生货物损坏、灭失等情形,则应由九道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九道公司接受普莱克斯济宁公司的委托后,将货物交由博客公司运输,货物抵达目的地时发现货物受损。鉴于九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货物转运事宜向普莱克斯中国公司或普莱克斯济宁公司作出过披露,且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普莱克斯中国公司及普莱克斯济宁公司受九道公司与博客公司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约束,故对于九道公司提出要求追加博客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进而由博客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九道公司提出所承运货物的实际高度为4.2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九道公司提出货物损失金额系由某保险公司单方面确定,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为确定货物的损失原因及金额,已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现九道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资质及公估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九道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2.40元,由上诉人上海九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审 判 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