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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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47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
负责人王国炬,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心伟,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日4时许,武瑞亮驾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太谷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0km+450m处时,与同车道内遇红灯等候通行的张保俊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武瑞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俊无责任。晋K×××××主车、晋K×××××挂由杨XX出资于2014年5月7日以消费信贷购车方式购买(由祁县嘉驰汽贸商行担保),主车价款318000元,车辆登记在刘小林名下,杨XX承担保险费为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97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后,杨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未果。杨XX诉讼在案,同时申请对晋K×××××主车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8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论为275120元。杨XX的赔偿请求为车损275120元、施救费2400元、拖车费1500元和司法鉴定费14000元,共计29302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杨XX的赔偿项目、标准提出异议如下:虽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但定损金额过高,远远超过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进行重新鉴定;对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杨X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与祁县嘉驰汽贸商行的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与刘小林的协议书、保险单、施救费和拖车费发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原审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晋K×××××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承担全责的交通事故,而该机动车由杨XX出资购买,且持有与被保险人即登记车主的协议书,故可认定杨XX系实际车主,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一方即保险人应依据保险合同对杨XX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损价值的司法鉴定程序公开公正合法,某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却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价值275120元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杨XX为防止或者减少机动车损失采取必要措施而产生了施救费和拖车费,某保险公司就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难以采信;鉴定费系杨XX为查明和确定机动车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某保险公司也应予以承担。另依据法律规定应从杨XX的总损失中扣减掉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2条、第57条、第64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杨XX292920元。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杨XX已预交,执行上述款项时由某保险公司一并支付杨XX。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K×××××车损鉴定结论。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方也对本案车损进行了查勘和定损,结合查验资料上诉人方认为: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晋K×××××车的车辆损失:275120元,存在修换尺度过于宽松,远高于市场实际修复所需金额。然而一审法院全然不顾事实,只因本案为法院委托作出的,直接采纳该鉴定报告,此举严重加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不公。
该案件上诉人方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履行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与鉴定费属上诉人责任免除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因为他们派了工作人员去了现场。对方提出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而且鉴定的理由也没有依据,并且定损也是根据相关的依据定的,鉴定费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是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都应该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称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晋K×××××车的车辆损失存在修换尺度过于宽松,远高于市场实际修复所需金额。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结论不公。被上诉人则称不同意重新鉴定,称车已经跑开了,一审时他们没有提出,二审又提出,程序上就有问题。另,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344号鉴定意见书注明:驾驶室总成、气瓶总成等配件已减残值。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晋K×××××车损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0344号鉴定意见书一、二审虽均有异议,却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所称的鉴定意见中修换尺度过于宽松,远高于市场实际修复所需金额依据不足,而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有相应资质,且案涉车辆已经运营、被上诉人并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仍予采信,并以此确定案涉车损价值。上诉人二审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鉴定费、诉讼费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已经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而民事案件的诉讼费负担,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各方胜败诉情况确定,上诉人拒绝承担诉讼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杨正平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