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湖南省凤凰县水打田乡五林村第XX、刘家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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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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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739号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志刚。
委托代理人宁清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凤凰县水打田乡五林村第XX。
负责人付元江。
委托代理人龙阳庭,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家顺,男,土家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凤凰县水打田乡五林村第XX(以下简称五林村一组)、被上诉人刘家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清平、罗运刚、被上诉人湖南省凤凰县水打田乡五林村第XX的负责人付元江、委托代理人龙阳庭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田志刚、原审第三人刘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月18日,原告五林村一组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水田武林桃树湾种植开发承包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30日至2036年1月30日;2、从1997年起,被告每年按该承包地柑桔经济果木或药材经原、被告双方按上中下三等方法抽样估产均价实际经济总收入的10%作为每年承包果园的租金支付给原告;3、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未到期年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因违约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同时应支付对方10万元违约赔偿金。第三人刘家顺砍伐果树是因树苗枯死,更新品种的需要,由于果园柑桔树大部分老化无产量,没有经济效益,从2013年起被告没有向原告上交承包金,且2014年起至今果园是放荒的状态。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其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1、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金如下:2004年4180元,2005年3800元,2006年5000元,2008年3800元,2009年2000元,2010年500元;2、1997年3月27日,第三人刘家顺与被告签订了《桃树湾椪柑承包管理合同》,刘家顺是柑桔果园的技术管理员。
原审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田武林桃树湾种植开发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每年按该承包地柑桔经济果木或药材经原、被告双方按上中下三等方法抽样估产均价实际经济总收入的10%作为每年承包果园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但从2013年起被告因果园没有产量、收益而不再向原告上交租金,且从2014年起至今果园是放荒的状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水田武林桃树湾种植开发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0年,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该合同约定土地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其他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但基于以往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租金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院可以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该院将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为5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从2012年起,果园没有产量、收益,该合同约定按果园的实际经济收入情况交纳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今的租金以及赔偿未到期年限的租金及利息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家顺辩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省凤凰县水打田乡五林村第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水田武林桃树湾种植开发承包合同》;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凤凰县水打田乡五林村第XX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凤凰县水打田乡五林村第XX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合同刘家顺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始终参与。刘家顺应为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且刘家顺实际已履行该合同内容的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其生效要件为司法公正双方签字生效,未经公正,不能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只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一些内容。且五林村一组在诉状中也表述是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及刘家顺,故刘家顺是本案的被告,而非第三人;二、承包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违约金错误。本案实际是五林村一组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及刘家顺,上诉人与刘家顺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才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自2012年起果园已没有收益,不存在支付租金,且刘家顺砍树是为了更换品种,故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和刘家顺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判决50000元违约金错误,自2012年果园已没有收益,那么上诉人就不存在支付租金,也没有违约。
被上诉人五林村一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刘家顺实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996年签订的《水田武林桃树湾种植开发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合同权利义务的甲乙双方是上诉人及答辩人,落款处也有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公章,合同在违约之前一直是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才是本案中适格的原、被告。上诉人与刘家顺是雇佣关系,且上诉人与刘家顺之间签有《桃树湾椪柑承包管理合同书》,而这份协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与刘家顺系雇佣关系,而答辩人与刘家顺不存在任何合约关系。故刘家顺并没有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义务,也没有上诉权,其在本案中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违约责任除赠与、保管、仓储、委托、客运合同外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义务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构成违约。上诉人自2013年就不再缴纳果园租金,自2014年果园就处于放荒状态,致使合同不能实现。上诉人虽提出更换新品种,但没有看到新培育的新品种幼苗。故上诉人自2013年来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违约金于法有据。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未到期年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因违约造成的间接损失,同时支付对方10万元违约赔偿责任。答辩人果园被砍伐的实际损失可能超出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本案违约造成的损失即包括果园被砍伐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包括上诉人未支付的承包金及未来年限的间接损失。故一审根据本案情况进行估算并适度调整违约金至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家顺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被上诉人五林村一组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即果园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果园果树仍然存在产量并能够产生可观收益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形成,不是新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形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家顺在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二是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一审判决5万元的违约金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1996年《水田武林桃树湾种植开发承包合同书》落款签字来看,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五林村一组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刘家顺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诉人虽主张刘家顺是实际承包人,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刘家顺签订的《桃树湾椪柑承包管理合同书》,确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要负责资金的投入,刘家顺主要负责管理,该合同没有涉及被上诉人五林村一组,故该合同对五林村一组没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五林村一组依据其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1996年签订的《水田武林桃树湾种植开发承包合同书》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补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刘家顺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确定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水田武林桃树湾种植开发承包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自2013年以没有产量、收益为由不再缴纳租金,并在2014年起至今果园处于放荒的状态,现大量树木被砍伐,致使合同不能实现,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及本案情况,违约金的确定不仅仅是租金的损失,还应包括被砍伐树木的损失及未来年限的间接损失,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本案违约金为5万元,是其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霞
审判员 张安成
审判员 田竺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