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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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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2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田X,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马XX,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日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为湖北省京珠高速公路2009年的工程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26314059.5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2103元。湖北高速公路公司通过在2013年1月30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起诉甲保险公司的另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得知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为湖北省京珠高速公路2009年的工程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保单号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单,而甲保险公司留存联载明:保险金额为63157029.75元。对于以上的两份不同的阴阳保单,甲保险公司的《情况说明》中阐述存在阴阳两份合同的原因是其公司业务人员肖志岷违规操作所致,肖志岷私自套打保单,给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我公司认可被保险人手上的保单(保险金额为126314059.50元的保单),公司对肖志岷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开除。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认为甲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一直未告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保单号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2、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向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返还保险费202103元;3、依法判令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保单号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认为甲保险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指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甲保险公司反驳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金额为126314059.50元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一方欺诈另一方的问题,至于保险金额为63157029.75元的保险单是公司员工欺骗甲保险公司并给甲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与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毫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持有阴阳保单,126314059.50元的保险单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2日,该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在保险期限内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利益并未受损,因此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此项诉请予以驳回。因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因此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要求返还保险费202103元亦不能成立,故对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2166元,由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承担。
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公然偏袒不法。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了甲保险公司采用欺骗的方式出具“阴阳保单”,就应依法予以制裁,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丧失了公正立场,违背了民事诉讼原则及民事审判应有义务。二、甲保险公司出具“阴阳保单”,不仅存在欺诈,且严重违法。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投保金额为126314059.50元,缴纳保费为202103元,而甲保险公司存根联记载的保险金额为63157029.75元,甲保险公司就可以隐瞒、截留保费收入的50%,甲保险公司的不法行为应该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甲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诉人披露“阴阳保单”的行为,构成欺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机构开具“阴阳保单”的行为严重违反保险法规。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释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撤销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保单号PGXXX00942019000000001)或确认为无效合同;2、甲保险公司向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返还保险费202103元;3、甲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甲保险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为:甲保险公司的保单并没有损害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利益。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无效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要求撤销保单号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审法院是否应向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行使释明权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要求撤销保单号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因甲保险公司以欺诈手段致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保险合同。本院认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意思表示为保险金额126314059.50元,实际向甲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202103元,而甲保险公司向湖北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保单正本中总保险金额为126314059.50元,保险费专用发票金额为202103元,因此,保险金额126314059.50元,保险费202103元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保单的正副本保险金额不一致、保险费发票的第一联和第四联金额不一致,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属于甲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该行为并没有损害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投保人的权益。因此,该保险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湖北高速公路公司撤销该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20210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向湖北高速公路公司行使释明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但本案中,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一审中主张保单号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一审法院经审核认为该保险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况,因此,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高速公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保单号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返还保险费,二审中其上诉请求撤销保单号为PGXXX00942019000000001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合同或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属于增加的独立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艳平
代理审判员  陶 歆
代理审判员  吴 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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