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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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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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09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
委托代理人:龚XX,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被上诉人潘X的委托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潘X为其所有的鄂AXXX6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并且购买不计免赔,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潘X,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本保险适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签订后,潘X缴纳全部保险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2014年3月13日20时42分,潘X驾驶鄂AXXX65号小型轿车沿武昌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菜场路段,适有案外人郑某某醉酒躺卧在快速车道内,由于潘X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轿车左前轮碾压郑某某,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4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昌认字(2014)第BF-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1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荆楚尸检字(2014)第007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而死。2014年3月25日,武汉仲裁委员会根据郑某某的妻子杨某某的申请,与被申请人潘X达成调解协议,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武仲交调字第1598061号《调解书》,约定潘X赔偿杨某某共计损失400000元,已支付2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交通事故发生后,潘X即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2014年6月2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根据09条款通用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潘X出险后离开,后被人举报压到人,被叫到交警大队协助调查,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对本案商业险部分作拒赔处理。2014年7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潘X犯交通肇事罪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63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20时许,潘X驾驶鄂AXXX65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前进路菜场路段时,遇行人郑某某醉卧在快车道内,由于由于潘X未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左侧车轮碾压郑某某,致使郑某某受伤,潘X未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继续驾车行驶。经报警,潘X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某保险公司认为潘X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其拒赔范围,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已向潘X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承保,据此,潘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潘X在签订保险合同后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潘X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潘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抗辩称潘X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故对其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免赔。法院认为,潘X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意识到碾压行人,故其继续行驶离开事故现场,经他人报警后,潘X才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且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对死者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及刑事判决均未认定潘X属于“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等免责情形,故某保险公司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某的损失经武汉仲裁委员会确认为丧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共计434389.5元,其中潘X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截至开庭,潘X实际支付杨某某200000元。该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给潘X。因潘X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故超出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潘X90000元,其余损失待潘X赔偿杨某某后另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潘X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110000元+9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X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二、驳回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款潘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潘X)。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潘X驾驶鄂AXXX65小客车沿武昌区和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菜场路段,将案外人郑某某碾轧后,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根据2009年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潘X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事实,错误判定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潘X的诉讼请求。
潘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认为潘X在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上诉理由,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责任认定书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均未认定潘X系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故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潘X交通事故肇事后有逃逸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潘X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歆旺